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居住于伍临路99号附9号137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和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4月21日为3年,45万元×6%×3=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被告金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临时周转6个月,到期便全额归还,借期满时,被告仅归还原告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份,表示因资金困难,借款要5年后归还。自2016年4月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分期归还了25万元,此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请求判如所请。
金某辩称:1、该民间借贷本身并不存在,是借款人对出借人的误解而产生的借条。借条借款资金并未实际发生。2011年,答辩人的确收到100万元资金。该资金是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安排出借。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安排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青青以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备用金出借。也就是说,从法律关系上讲,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法人单位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谢某某。借贷关系双方是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答辩人在未按期还款时应向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因谢某某特殊的身份,加上答辩人对借款对象的误解与错误认识,答辩人错误地将出借人认为是谢某某,错误地出具借条。但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谢某某本人也未实际出借资金。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王青青汇款系谢某某个人出借资金,相反王青青明确表示该款是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备用金。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退一万步讲,假定该7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5年后还款的约定,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实际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书立借条时应该已经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权利了。否则,也不会要求书立借条了。那么,为什么又会出现所谓的五年之约呢?是被答辩人想通过此说法将诉讼时效衔接起来而已。事实上在2016年被答辩人之妻范桂芹找答辩人时已经超过诉讼有效期。范桂芹当时说谢某某有问题了,她生活困难。尽管当时答辩人并不认识范桂芹,但答辩人自认为毕竟原来借过被答辩人的钱(答辩人的错误认识),被答辩人后来也没有要,范桂芹自称是被答辩人之妻,有钱就给她一点儿,关照她的生活,同时也避免范桂芹及其侄子的不断骚扰。从2011年书立借条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后,谢某某并未再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为证明向金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18日金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金某在还款30万元后,就剩余借款70万元出具了借条。
2、2011年4月21日王青青向金某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单一份,证明谢某某向金某履行了100万元出借款的义务。
3、王青青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时任宜昌市金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的出纳,受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某某指示,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100万元电汇至金某的帐户。
4、谢某某妻子范桂芹的银行清单,证明金某在借条出具后陆续向谢某某还款,还款直接打入了范桂芹的银行账户。
5、金河公司向王青青汇款的《进账单》及金河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王青青向金某的汇款来源于金河公司。
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事实上与金河公司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在出具《借条》时误将谢某某当作了出借人,系理解错误;认为王青青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实,不能采信;金某向范桂芹的汇款是基于私人感情,给范桂芹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是还款行为;金河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范德华与谢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说明》内容不实,且进账单恰恰说明了资金的实际出借人系金河公司;金某在庭审中对《借条》真实性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法庭释明逾期未办理相应手续,本院视为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河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收款人王青青转账1000000元,王青青于2011年4月21日向金某转账1000000元,用途写明为“材料款”。金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时任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条出具后,谢某某本人未以自己个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金某支付出借款。同时查明,金河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7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股东为谢某某、范桂芹,2019年2月20日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德华。谢某某与范桂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19日离婚。金某在借条出具后有陆续向范桂芹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的行为,但其在庭审中自认系对范桂芹个人的借款行为,不是向谢某某的还款,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某所借1000000元的出借人是谢某某还是金河公司,谢某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谢某某主张金某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但其亦认可并未从自己名下向金某支付出借款,金某所拿到的借款,是由金河公司向其支付。2、从本案证据上来看,谢某某并无向金河公司或王青青转账或付款1000000元的行为,出借款最初即来源于金河公司,支出用途为“材料款”,该款汇入王青青名下账户后,由王青青转付给金某。3、金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谢某某一人或独资公司,且谢某某在庭审中亦自述出借款来源于金河公司的备用金,在金河公司汇款后,谢某某亦无向金河公司补回备用金的行为,故谢某某认为金河公司的出借款即自己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谢某某主张金某在《借条》出具后向范桂芹的汇款行为就是向谢某某的还款行为,但根据金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范桂芹与谢某某均系金河公司股东,即使二人于2017年4月19日离婚后,范桂芹至今仍为金河公司股东,在金某当庭否认上述汇款系向谢某某还款,且范桂芹亦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贷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金河公司和金某之间,谢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对于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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