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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书侠与张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书侠,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彬,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谢书侠之子。被告:张德生,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书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84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张德生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廊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大王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谢书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书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生驾车逃逸。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书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848.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德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感觉到碰撞了原告才驾车离开,不属于逃逸。而且被告的离开现场并没有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全责,双方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另外,原告的鉴定九级伤残过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63725.82元,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涿州市医院和高碑店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高碑店公安医院急救中心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0天;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882.40元;原告方提供了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为60天,并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即:98.04元/天乘以60天=5882.4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60天,即6000元;被告认为期限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期60天,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元/天乘以60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3919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系数20%为:39192元,并提供了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为九级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1648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725.82元、交通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882.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48元,共计127848.22元。
原告谢书侠诉被告张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吴志彬以及被告张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生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前方原告谢书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书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生驾车逃逸。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书侠无责任。被告张德生对事故的认定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书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德生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生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书侠各项损失共计127848.22元;二、驳回原告谢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谢书侠负担59元,被告张德生负担2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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