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书海,女,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谢书海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约定的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的书面协议约定,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合同诉讼特殊地管辖。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其对于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权利。该债权于2019年6月17日根据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被告即为债务人。根据2018年2月13日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上海某某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据此,在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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