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仁兵
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郑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
韩勇
原告:谢仁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顷镇。
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双龙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
负责人:王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顷镇。
原告谢仁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三台公司)、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兵委托的代理人唐朝宏、郑志,被告中财保三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被告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厂房内,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韩勇所有的川0710315号拖拉机在中财保三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谢仁兵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由谢仁兵、韩勇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中财保三台公司辩称谢仁兵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仁兵之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申请方中财保三台公司承担。谢仁兵虽为农村居民,但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三台县双龙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仁兵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谢仁兵的请求,其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45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3、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4、误工费12352元(2316元/月÷30天×160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谢显贵、何玖珍分别为5367元/年×5年×10%÷2)、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71905.83元。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仁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35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9549.5元;不足部分2356.33元(71905.83元-69549.5元),由韩勇赔偿谢仁兵1178.16元(2356.33元×50%)。扣除韩勇为谢仁兵垫付的医疗费后,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仁兵64618.71元,并在交强险赔付费用内支付给韩勇为谢仁兵超额垫付的医疗费493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仁兵各项损失人民币65368.71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已扣除,赔偿费用中含原告垫付的诉讼费)。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韩勇为原告谢仁兵超额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80.79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谢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9元,由原告谢仁兵负担109元,被告韩勇负担750元(原告已垫付,此款已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厂房内,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韩勇所有的川0710315号拖拉机在中财保三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谢仁兵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由谢仁兵、韩勇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中财保三台公司辩称谢仁兵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仁兵之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申请方中财保三台公司承担。谢仁兵虽为农村居民,但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三台县双龙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仁兵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谢仁兵的请求,其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45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3、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4、误工费12352元(2316元/月÷30天×160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谢显贵、何玖珍分别为5367元/年×5年×10%÷2)、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71905.83元。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仁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35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9549.5元;不足部分2356.33元(71905.83元-69549.5元),由韩勇赔偿谢仁兵1178.16元(2356.33元×50%)。扣除韩勇为谢仁兵垫付的医疗费后,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仁兵64618.71元,并在交强险赔付费用内支付给韩勇为谢仁兵超额垫付的医疗费493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仁兵各项损失人民币65368.71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已扣除,赔偿费用中含原告垫付的诉讼费)。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韩勇为原告谢仁兵超额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80.79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谢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9元,由原告谢仁兵负担109元,被告韩勇负担750元(原告已垫付,此款已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中品迭)。
审判长:高云宝
书记员:汤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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