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仲安,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谢幼君,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惠君,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谢仲安、谢幼君申请认定谢惠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谢仲安、谢幼君称,与谢惠君系同胞兄妹关系。现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谢惠君未婚无子女,年轻时曾患XXX疾病。2018年1月病情复发,经治疗仍未能恢复。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谢惠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仲安、谢幼君与被申请人谢惠君系同胞兄妹关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惠君系残留型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惠君因残留型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谢仲安、谢幼君要求认定被申请人谢惠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谢惠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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