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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俊与上海隆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俊,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
  被告:武勇,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谢俊与被告上海隆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御公司)、被告武勇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吴娟、人民陪审员陆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隆御公司返还预付款1,400元;二、判令被告隆御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三、判令被告武勇对被告隆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隆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武勇。2018年1月14日,被告武勇以被告隆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隆御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阳台洗衣柜发包给被告隆御公司定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400元,但被告隆御公司至今未按约施工。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隆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1,400元。但被告隆御公司至今分文未予返还。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武勇。2018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隆御公司定作阳台洗衣柜。双方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上海隆御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2,800元,预付款1,400元,工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8日。2018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武勇支付了合同价款1,400元。但被告隆御公司一直拖延工期未按约施工。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武勇发送律师函,言明由于施工严重逾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为律师函发出之日,并要求被告武勇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返还预付款1,400元等。但两被告至今对于价款分文未予返还亦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隆御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御公司签订的《上海隆御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隆御公司未按约完工,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价款后,被告隆御公司对于应当返还原告的价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武勇对被告隆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隆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被告武勇,被告武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武勇对被告隆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隆御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3,000元系由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承揽涉案阳台洗衣柜的差价1,050元及原告续租房屋20天的租金1,950元构成。首先,关于差价1050元的问题。原告表示差价1,050元是由于被告隆御公司逾期完工,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承揽涉案阳台洗衣柜,由于物料上涨原因造成了与原涉案合同的差价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御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涉案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在近3个月时间内,物料价格上涨如此大的幅度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未对其主张的物料价格上涨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1,050元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续租房屋20天的租金损失1,950元的问题。原告表示由于被告隆御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入住而延长了房屋租期20天,造成租金损失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隆御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为阳台洗衣柜,主要用途为利用阳台空间储物。而阳台洗衣柜的逾期完工并不当然导致房屋无法使用而必须延长租期,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俊价款1,400元;
  二、被告武勇对被告上海隆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原告谢俊负担416元,被告上海隆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勇共同负担194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黄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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