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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俊杰与杜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俊杰,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王杰,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原告谢俊杰诉被告杜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被告杜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小区门口房地产销售人员介绍认识的,被告是房产中介人员,其于2019年3月15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王杰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为了谈项目需要租赁商业广场,原告垫付50,000元,由被告转交给房东,因为后续资金跟不上,造成了违约,房东不予退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以上海梦兴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50,000元汇款给房东上海保赛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转账回执单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故原告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原告质证称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授权也未同意被告这么做。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交付50,000元钱款的证据,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被告辩称该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认定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谢俊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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