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保同,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英森,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保同与被告叶英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谢保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叶英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谢保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叶英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8,193.42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1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60+30)天]、护理费5,400元[45元/天×(90+3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5+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1.5天×20元/天)、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叶英森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11时03分许,被告叶英森驾驶牌号为苏ER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林鸣路金谊路由西向东通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英森驾驶不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鋆司鉴[2018]临鉴字第0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拆除术后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认为被告叶英森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叶英森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英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鉴定费2,850元,认可;律师费5,000元,认可;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其曾垫付给原告2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5,000元,微信支付5,000元,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经核定金额为84,653.42元,该金额已经扣除用血互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费,还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用清单第6页中显示,其他部位固定材料上海医保人次1万元,该公司认为属于统筹。对于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如果重新鉴定达到伤残的,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期限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期限计算。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工作相关依据证明。衣物损,未定损。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保险不赔付。律师费,保险不赔付。车损1,000元,认可,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原告谢保同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叶英森围绕其诉讼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东方医院门急诊病历、东方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东方医院出院小结、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及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叶英森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日11时03分,原告谢保同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鸣路金谊路,适遇被告叶英森驾驶牌号为苏ER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叶英森驾驶不慎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保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英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保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谢保同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1.5天。2018年9月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鋆司鉴[2018]临鉴字第1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保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ER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保同右小腿受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谢保同申请变更诉请,其中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主张,其余诉请如前。原告确认被告叶英森曾垫付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英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保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叶英森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金额为87,653.4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2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4、误工费。原告于1993年出生,现处于正常劳动年龄,本院酌情认可按照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损失,即16,94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保同及被告叶英森均确认垫付情况,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保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8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000元,合计33,0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保同医疗费77,653.4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83,333.42元的80%,即66,666.74元;
三、被告叶英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保同律师费5,000元的80%,即4,000元;
四、原告谢保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叶英森垫付款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计1,781元,由原告谢保同负担594元,被告叶英森负担1,187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谢保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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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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