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王双平(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石某某
原告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双平,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平、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由边界不清所引发,而边界不清是双方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致,从现边界看,原告在该边界以东一垄花生苗确实受到不同程度的压埋,但压埋花生苗并非被告故意所为。由于原告种植这垄花生苗必有一定的投入,客观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的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可能进行评估而造成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50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经济补偿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由边界不清所引发,而边界不清是双方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致,从现边界看,原告在该边界以东一垄花生苗确实受到不同程度的压埋,但压埋花生苗并非被告故意所为。由于原告种植这垄花生苗必有一定的投入,客观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的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可能进行评估而造成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50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经济补偿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审判长:刘哲
审判员:赵晶
审判员:张星宇
书记员:闫学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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