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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全书、谢红萍等与上海京楚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全书,男,194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红萍,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凤芳,女,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彩英,女,192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京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冬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响。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奚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洁欣。
  原告谢全书、谢红萍、谢凤芳、李彩英与被告刘伟、上海京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楚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书、谢红萍、谢凤芳、李彩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刘伟,被告京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响,被告国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全书、谢红萍、谢凤芳、李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63.9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96,85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家属误工费10,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700元(衣物500元及自行车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由被告国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及京楚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全书系陆寒书之夫,谢红萍及谢凤芳系谢全书与陆寒书之女,李彩英系陆寒书之母。2018年8月13日,被告刘伟驾驶沪DP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颛兴东路都会路南约0米处,与驾驶自行车的陆寒书发生碰撞,致陆寒书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机动车在国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出前如诉请。
  刘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沪DPXXXX重型普通货车属于周士国所有,挂靠于京楚公司。其为周士国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达成谅解书,已赔偿原告1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关于原告诉请,因其已向原告作出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京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属于周士国所有,挂靠于本公司。刘伟系周士国聘用的驾驶员,与京楚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国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计算6年,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720元计算,交通费酌请认可200元,自行车定损为150元。因刘伟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律师费也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全书系陆寒书(1944年12月16日生)之夫,谢红萍及谢凤芳系谢全书与陆寒书之女,李彩英系陆寒书之母。陆寒书之父陆孟贤已死亡,李彩英与陆孟贤育有陆寒书、陆钟杰、陆花书、陆玉书四子女。李彩英无生活来源,由其四子女赡养。四原告因陆寒书送医抢救支付医药费1,663.85元,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牌号为沪DP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国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实际属于周士国所有,挂靠于京楚公司。陆寒书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2018年8月,四原告收到刘伟因本起事故致陆寒书死亡的“一次性补偿”款11万元,四原告在出具给刘伟的收条中对该款明确“不作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费用,在后续赔偿案中(含诉讼)无效”。2018年9月5日,刘伟之妻周利代表刘伟与四原告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刘伟)一次性补偿甲方(四原告)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乙方承诺此补偿款项不作为在以后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抵扣赔偿款);甲方尽快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公司均为被告进行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依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准,属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甲方。不足部份由乙方及车辆单位京楚公司承担,并赔偿给甲方。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所涉赔偿除由国泰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余部分由刘伟及京楚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户籍资料、相关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事机动车挂靠于京楚公司,原告有权要求京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陆寒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先由国泰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四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刘伟及京楚公司赔偿。关于刘伟因本起事故已支付四原告的11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系补偿性质(非赔偿),且双方明确该款项在民事诉讼所涉赔偿中不予抵扣。故对本案所涉刘伟及京楚公司的赔偿,该两被告仍应赔偿。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陆寒书伤后为抢救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陆寒书因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结合陆寒书的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四原告该项主张在标准范围内;四原告据此提出丧葬费之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和自行车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陆寒书因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配偶、子女及母亲,必定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项主张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寒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96,858.64元、丧葬费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663.85元、物损(衣物及自行车)350元,合计550,343.49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全书、谢红萍、谢凤芳、李彩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663.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50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38,329.64元;
  三、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京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2.47元,由四原告负担53.25元,被告刘伟负担2,339.61元,被告上海京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9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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