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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伦诉天平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军伦,枣阳市金鹏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襄阳公司)。
负责人叶正新,天平保险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军伦诉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伦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董国光驾驶登记在惠杰名下的鄂F×××××号轿车,沿枣阳市枣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刘路李老湾村九组路段,超车时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谢军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谢军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42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条“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董国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军伦无责任。原告谢军伦受伤后,于当日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骨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94天。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禁止未经医生允许下床活动,定期每周五门诊复查,每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遵医嘱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6231.17元。后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0日陆续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67.60元,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8元。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军伦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日及人数、后续医疗费、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94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军伦人身左下肢损伤现状构成《道标》IX(九)级;(二)谢军伦自2013年4月27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日数建议确定为400天;(三)谢军伦自2013年4月27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0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94天期间和后期住院治疗按30天计算,共124日每天需2人护理,其余176日每天需1人护理;(四)谢军伦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和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行手术取出,后期住院行植骨及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56000元;(五)根据上述谢军伦人身损伤实际情况,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谢军伦自2013年4月27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240天。谢军伦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对原告谢军伦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军伦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未含今后可能需行的骨延迟治疗费),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240日。天平保险襄阳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4000元。审理中天平保险公司对后期治疗费24000元提出异议,本院要求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此24000元费用具体说明后期治疗费是什么费用;2014年7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来函回复如下:被鉴定人谢军伦在行法医学鉴定所提供病历资料中,结论为后期治疗费24000元,主要用于取出内固定费用、复查费用、促进骨逾合费用,此次行“左胫腓骨折不逾合+内固定术”,仍然存在二处内固定。故仍需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治疗费用用于取出二处内固定、复查费用、促进骨逾合费用。另谢军伦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8日,12月23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280元,2013年10月18日在枣阳市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50元,2014年2月24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40元,因谢军伦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于2013年10月28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364.48元。谢军伦二次住院期间往返襄阳及枣阳并进行鉴定,及到武汉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1206元,支付加油费700元。
另查明:谢军伦受伤前系枣阳市金鹏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2月2日与枣阳市金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裂解工作岗位工作,2013年1-2月工资均为4926元,3月份工资为3641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97.67元,枣阳市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谢军伦于2013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住院治疗,从此未能上班工作,我公司停发了他的工资。从2012年2月2日到公司从事化工裂解工作,一直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特此证明。”另:谢军伦的父亲谢远强出生于1940年5月12日,母亲李洪玉生于1942年10月8日,谢远强与李洪玉婚后生育谢军伦,谢春伦,谢青伦三个子女。谢军伦与其妻雷小云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谢雷,生于1996年7月19日。
还查明:董国光驾驶登记在惠杰名下的鄂F×××××号小轿车于2013年3月25日在天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国光违章驾驶车辆超车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谢军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军伦受伤。董国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军伦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董国光驾驶的登记在惠杰名下的鄂F×××××号小轿车在天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国光赔偿,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董国光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对方肇事司机董国光主张权利,对董国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评判。故原告谢军伦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军伦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91553.7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
2、后期治疗费24000元。谢军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左胫骨骨折外骨架和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行手术取出,后期住院行植骨及后期复查拍片约需人民币56000元,经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未含今后可能行的骨延迟治疗费用),重新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并与谢军伦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行植骨医疗费用,因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确认此植骨材料和手术费,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3、误工费12764.37元。谢军伦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后谢军伦于2013年9月23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2日对谢军伦伤残进行鉴定并确定误工时间为14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213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32131元÷365天×145天=12764.37元。
4、护理费15533.59元。谢军伦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94天,第二次住院23天,计117天,第一次鉴定护理时间为424天,经重新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240日,重新鉴定的护理时间,客观,科学,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36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3624元÷365天×240天=15533.5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谢军伦第一次住院94天,第二次住院23天,第三次住院3天,合计120天,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120天×20天=2400元。
6、残疾赔偿金45568.28元。谢军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经天平保险襄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谢军伦的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意见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谢军伦受伤前系枣阳市金鹏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其虽向本院举出了其工资收入状况,但证据不充分确凿,其残疾金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计算,即:20840元×20年×10%=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86元。谢军伦受伤时,其父谢运强已满72周岁零11个月,应计算7年零一个月,即7.08年×5723元×10%÷3人=1350.63元,其母李洪玉已满71周岁零8个月,即8.667年×5723元×10%÷3人=1653.37元,其子谢雷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16岁零7个月,尚应计算一年零五个月,对原告主张按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谢军伦受伤时其子谢雷在校读书,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年)计算,即14496元×1年×10%÷2人=724.8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残疾赔偿金共计45568.28元。
7、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谢军伦的损伤,经重新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在此事故中谢军伦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
交通费1206元。谢军伦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医院及本人入出医院及到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444元,支付加油费700元,另原告为左胫骨骨折未愈合又住院治疗及到武汉进行重新鉴定,支付762元,本院根据谢军伦伤情及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合理性,对支付的交通费1206元予以保护,支付的加油费700元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但在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025.99元,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64.37元,护理费15533.59元,残疾赔偿金45568.28元,交通费12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8072.24元;下余医疗费81553.75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953.75元,由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谢军伦。对鉴定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谢军伦为查明伤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天平保险襄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和交通实际支出费4000元,虽简单意见改变了原鉴定部分意见,但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辩称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的诉讼主体,应依法追加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伦各项损失88072.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伦损失109953.75元,共计19802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谢军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谢军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司 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梅 峰

书记员:杨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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