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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军繁,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波,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系被告许云波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军繁诉被告许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许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军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5,576元(每年62,596元×20年×0.3,以下币种同)、医疗费156,7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20元×33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误工费29,760元(每月2,480元×12个月)、子女抚养费148,064元(每年42,304元×7年/2个人)、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云波负担,律师费要求由被告许云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许云波驾驶牌号为沪K0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金科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许云波承担全部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云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云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许云波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许云波驾驶牌号为沪K0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金科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许云波违反信号灯驾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次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性主动脉夹层。2016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上海杨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III级,胸主动脉支架置入术后、高血压病2级。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55,113.3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1.牌号为沪K0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云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2.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名张晶,现尚未成年,原告与丈夫张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登记离婚。3.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街道XX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张某某和妻谢军繁从2002年3月至2014年5月居住在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4.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天弘电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为1,62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进行过工伤鉴定。
  再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来院,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86413号,原告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合并两侧胸腔积液,外伤性胸主动脉夹层,目前胸主动脉内置支架在位,并有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II级,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8年4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3963号,诉讼期间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本次交通事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79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交通伤,其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外伤属主要因素;其损伤的休息期3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意见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病因进行分析,并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当日影像学资料即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据此其胸外伤史明确,伤情较重,审阅其损伤当天CT即显示上纵隔影增宽,降主动脉局部向左外侧突出,相应平面管腔内显示半弧形细条状低密度影,提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此后经手术行支架置入术,上述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结合主动脉夹层发生机制分析,可以认定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鉴定人存在高血压病等,该病变系主动脉夹层的危险因素。综上,依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在自身高血压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受伤,致主动脉夹层,本次外伤属主要因素”。之后,原告对该案又撤回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申请对伤情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为收到委托人再次委托补充的材料(2018年6月7日中山医院正常心电图、2018年6月29日中山医院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2018年7月18日中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依据现有材料认为,本次补充的材料对原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790号鉴定意见无影响。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司鉴院【2018】临鉴字1790号的鉴定意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外力作用受伤属主要因素,故本案与伤残相关的费用应按照70%予以计算。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许云波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8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门急诊病历、仁济医院和杨思医院出院小结、仁济医院住院清单、门急诊发票、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居住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云波提交的收条及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说明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许云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许云波赔偿。被告许云波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被告均认可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790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存在高血压病等,该病变系主动脉夹层的危险因素,在原告自身高血压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损伤,致主动脉夹层,外伤属主要因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伤残相关的费用应按照70%予以计算,原告则不认可自身存在高血压等病情。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病等情形,系由鉴定机构综合原告自身症状、治疗情况等作出的专业判断,原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足以排除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被告许云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自身固有伤害结合产生了进一步的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故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以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应按照原因参与度鉴定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云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工伤鉴定检查费以及与事故无关的原告治疗妇科的费用后,医疗费确认为155,113.30元。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0%,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62,903.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治疗康复期间的误工费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虽之前进行工伤鉴定,但其获得的补偿项目并不违反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重复赔偿原则,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80元计算误工费29,760元,本院予以支持。6.子女抚养费。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但其并没有提供因伤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参照原因参与度鉴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该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155,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9,7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70,736.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00元;超出交强险可进入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44,536.5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合计50,536.50元,由被告许云波赔偿,该款项与被告许云波垫付的18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许云波129,46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繁300,000元;
  三、被告许云波应赔偿原告谢军繁50,536.50元,该款项与被告许云波已经垫付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谢军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云波垫付款129,463.50元;
  四、驳回原告谢军繁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1元,减半收取计4,315.50元,由被告许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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