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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冲、陈之骄与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骄,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冲、陈之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冲、陈之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招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当交付符合约定、装修合格的房屋,在上诉人提出装修问题后,被上诉人始终拖延维修、进度缓慢,直至本案正式开庭后才提供正常的墙布以供更换,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长达半年的空置损失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的空置损失金额明显过低。此外,被上诉人对于童梦公园、人车分流、小区绿化、荧光跑道、三玻两腔等事项进行虚假宣传,现状与宣传的内容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中的厨房和卫生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采用铝扣板吊顶,以及小区存在煤气管等各种管线大量裸露、没有入户大堂台阶等安全隐患,上述情形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虚假宣传、未妥善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虚假宣传、不构成交付瑕疵显属定性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招平公司辩称:通知交付系争房屋时,屋内墙纸等均完好,电气设备一应俱全,不存在致使上诉人无法居住的重大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瑕疵问题,被上诉人同意承担维修责任,但不会造成房屋空置的后果。此外,上诉人主张的童梦公园、人车分流、小区绿化、荧光跑道、三玻两腔等事项的宣传内容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童梦公园所涉的南面地块在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之外,为此在上诉人认购系争房屋之前,被上诉人通过不利因素告知书,向上诉人特别提醒项目南面为公共绿地;小区绿化率已超过35%,已竣工并交付;宣传册中对人车分流仅表述为95%,并未确认100%人车分流;跑步道在宣传册中未明确材质,且铺设塑胶跑道需经业主同意;三玻两腔工艺主要是降噪保湿,卧室都采用了该工艺;吊顶铝扣板问题应按照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0条进行处理,在厨房及卫生间配合铝扣板吊顶做了少量的石膏板吊顶,系出于美观考虑且经过防潮工艺处理,目前并无质量问题。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冲、陈之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平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上海市宝山区丰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维修,并向谢冲、陈之骄一方交付维修好的房屋,维修项目详见维修清单;2.判令招平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空置损失,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3.判令招平公司支付未按照商品房销售宣传内容履行及未妥善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损害赔偿金5万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冲、陈之骄支付维修期间损失5,000元;二、驳回谢冲、陈之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谢冲、陈之骄负担1,050元,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验房后一直向被上诉人反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房屋维修期间势必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有效使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的房屋空置损失并无不妥;对于墙布更换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的金额,尚属合理。关于违约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坚称被上诉人构成虚假宣传、未履行交付义务,并列举童梦公园、人车分流、小区绿化等被上诉人违反承诺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争议进行了充分阐述,由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虽坚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故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谢冲、陈之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谢冲、陈之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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