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
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营业场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波,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职工。
被告:崔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营业场所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负责人: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
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
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马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铁厂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伟、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100元、伤残赔偿金224,37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5,542.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7时34分许,谢某某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252M处时,在左侧车道与中间隔离带水泥墩刮擦,又与在右侧车道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再次与中央隔离带水泥墩相撞、最后停于应急车道;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谢某某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10分钟后,崔伟驾驶冀E×××××号“宝沃”牌小型轿车在应急车道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冀D×××××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冀E×××××号“宝沃”牌小型轿车失控与立于应急车道的冀D×××××号车驾驶人谢利方、乘车人赵保军发生碰撞。谢某某被挤在冀E×××××车右前门与右侧隔离带水泥墩之间、造成谢某某、赵保军受伤。冀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桂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崔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保军、刘桂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往
邢台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到
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前15日两人护理。后65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据了解,冀D×××××小型轿车在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E×××××号小型轿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小型轿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崔伟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谢某某案已有生效判决,公司已经赔偿36,205元,应考虑交强险使用情况。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使用3,334元,财产限额2,000元也使用完毕。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原告系本车车上人员,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2018)冀052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原告53,495元,请综合考虑。
崔伟、马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7时34分许,谢某某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252M处时,在左侧车道与中间隔离带水泥墩刮擦,又与在右侧车道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再次与中央隔离带水泥墩相撞,最后停于应急车道,造成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谢某某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10分钟后,崔伟驾驶冀E×××××号“宝沃”牌小型轿车在应急车道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冀D×××××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冀E×××××号小型轿车失控,与立于应急车道的冀D×××××号车驾驶人谢某某、乘车人赵保军发生碰撞,谢某某被挤在冀E×××××车右前门与右侧隔离带水泥墩之间,造成谢某某、赵保军受伤,冀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桂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2018年10月20日,河北高速交警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第13890520181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崔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保军、刘桂银无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前15日两人护理。后65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3元,误工费14,515.76元{(3,000元+2,903元+3,000元)÷92日×150日},护理费17,100元{180元×(65日+15日×2人)},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日),残疾赔偿金224,379.6元(32,997元×20年×3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崔伟驾驶的冀E×××××号“宝沃”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已使用医疗费限额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1,205元;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34元;谢某某驾驶的冀D×××××号“起亚”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份,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34元,在平安财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已使用第三者责任险53,49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一次撞击,谢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次撞击崔伟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谢某某、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河北高速交警总队路罗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崔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是合适的。谢某某伤情系两次撞击形成,因无法区分第一次、第二次撞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比例,结合事故起因、发生经过及生效判决责任划分情况,酌定原告负担损失60%的责任,崔伟负担35%的赔偿责任,马某某负担5%的赔偿责任。因第二次撞击发生时,原告立于车辆下,原告身份已转换为第三者,平安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关于原告系本车人员不应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人保财险邯郸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0,665.12元{(14,515.76元+17,100元+224,379.6元+1,000元+15,000元)÷3},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2.05元{(1,213元+2,700元+1,550元)×35%},平安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77.8元{(1,213元+2,700元+1,550元)×6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由崔伟承担560元(1,600元×35%);马某某赔偿原告353.15元{(1,213元+2,700元+1,550元+1600元)×5%},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保全费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56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577.17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15元。
四、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665.12元。
五、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665.12元。
六、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77.8元。
七、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计2,8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崔伟负担1,82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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