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升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原告谢某进入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项目经理,工作职责为巡视工程施工进度和监督工程施工质量,工作内容由被告总体安排后由原告实施并汇报。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均于每月1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发放工资7471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请求相同。2016年11月18日,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19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系接受被告的指示开展工作,并作为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原告所完成的工作亦由被告对业主承担责任,故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发工资972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的数额,且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发放工资7471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868元(7471元÷4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4元(1868元/月×3个月)。被告无故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868元(1868元/月÷2×2倍)。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与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4元。
三、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8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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