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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卫与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卫,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卫与被告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被告盖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工资123,6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入职被告处,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技术总监。2018年7月9日,被告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劳动。2018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薪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盖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2018年5月19日之后搬离公司办公场所未提供劳动,同时将公司设备占为己有,因此2018年5月19日之后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其次,2018年8月19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告仍拒不归还公司的研发办公设备,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被告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23,440元计算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损失为281,280元,该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损失的金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股东会决议、劳动合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截屏、邮件截屏、质证意见、退租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担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技术总监。
  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初始期限为5年,自签署之日起算,员工在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职务。
  2018年7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谢林。
  自2018年7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154,6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2018年12月13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31,246.66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三、对申请人(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仲裁委员会以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对于原告要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判决:一、驳回盖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盖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卫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工资31,246.66元;三、盖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32元。判决后,盖奇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二审中。
  2019年4月22日,申请人(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的工资123,666元。该委于2019年4月26日,以申请人(原告)系被申请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被申请人(被告)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主体资格为由,对于申请人(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自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自安公司)签订退租协议书一份,载明应乙方要求,甲方收回出租给乙方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的办公房(以下简称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租房日期截止为2018年5月20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材料:1.关于限期搬离房屋的通知照片、2018年5月16日电子邮件、2018年5月18日微信截屏,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房东自安公司通知限期搬离房屋,随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通知其他股东。2.原告与下属李书芳、张磊、陈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20日之后原告仍然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3.施莹(原告的下属)与刘玉芬(人事)、施莹与原告、公司股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莹向刘玉芬领取一些维修材料和研发材料被拒绝,施莹向刘玉芬询问公司新地址,刘玉芬亦没有回答。证明原告当时仍在正常工作,且被告拒绝告知原告新的办公地址。被告对于上述材料意见如下:1.对于邮件及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的原始载体无异议,但对于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自安公司是否发送过该通知被告不清楚。2018年5月18日收到被告股东发出的股权回购通知后,原告向自安公司提出退租,且退租后在被告有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原告将公司研发设备存放在他处。2.真实性认可,李书芳、张磊、陈兵均是公司研发部门员工,聊天记录发生时他们均在职,但在2018年8月之前已经全部离职。2018年5月20日之后原告能提供的与工作相关的记录仅有三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搬离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3.对于施莹与刘玉芬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原告与施莹、公司股东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施莹在与原告的对话中虽然陈述其问过刘玉芬公司的新地址,但这仅仅是单方陈述。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1.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质证意见,证明原告承认其占用公司研发设备。2.原告搬离的设备清单及设备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占用公司设备。2.清单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仅能证明存在设备采购,但采购的价值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搬离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之后,原告是否知晓被告有其他办公场所,被告表示自2010年4月起至今,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楼6楼房屋(以下简称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一直是被告的办公室,该办公房权利人为上海盖奇纺织服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奇纺织公司),该公司的股东王少兵曾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租赁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是公司扩大规模正常发展所需。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为技术、销售、人事和财务部门,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为仓库以及仓管及物流人员办公室。被告搬离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后,原告清楚公司仍然在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继续经营。原告则表示不清楚公司有其他办公场所。原告入职之后公司的办公场所一共发生过四次变更,从2010年入职时的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经过变动,最后搬至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公司从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搬出后就未继续在该地址经营了,公司搬离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时亦无人通知原告可以至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工作。被告作为一家仅有12名员工的科技企业,同时需要占用金钟路XXX号楼及5号楼两处办公房(面积总和超过1,000平方米,其中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建筑面积为907.03平方米)作为仓库和办公室,不符合常理。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原告付出自己劳动力后所应得到的对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原告仍然担任被告技术总监一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提出的抗辩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在2018年5月19日之后搬离公司办公场所未提供劳动。其二,2018年8月19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告仍拒不归还公司的研发办公设备,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关于被告的第一项抗辩,首先,2018年5月19日因被告与自安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搬离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原、被告双方对于退租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因收到股权回购协议原告向自安公司提出退租,原告则主张退租系因被告拖欠租金而被自安公司要求限期搬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限期搬离通知的照片、2018年5月16日电子邮件、2018年5月18日微信截屏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退租归因于原告。其次,被告认为2018年5月19日起原告应当搬回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继续工作,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自2010年4月起至今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一直是公司办公室或2018年5月19日之后被告通知原告至金钟路XXX号楼办公房继续工作,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至新的办公地址工作或原告拒绝提供劳动。因此结合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19日之后的部分工作情况,本院对于被告的第一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第二项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所主张的损失,且即便被告确实存在损失,但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23,6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卫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12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盖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汤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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