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卫英,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史唯白,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卫英因与被上诉人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第六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卫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中鑫公司没有现货交易市场主体资格,更没有期货交易市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中鑫公司提出的证据属于设立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未得到相关部门有效批复。2、本案所涉交易属于现货交易还是期货交易,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鑫公司以现货交易为名,实际进行期货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3、被上诉人建行第六支行对被上诉人中鑫公司的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审查不严,并为其提供开户、资金划转等服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电子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交易模式为现货交易,而上诉人中鑫公司超出现货交易范围,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所以《三方协议》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中鑫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谢卫英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中鑫公司具有现货交易市场主体资格。根据《普陀区新设立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评估意见》,中鑫公司经过普陀区商务委员会同意后设立。2、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期货交易,但中鑫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明确包括“市场内石油化工产品现货电子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可见中鑫公司具有现货交易市场主体资格和符合建行第六支行办理E商务通业务的要求。3、上诉人以中鑫公司没有市场主体资格进而主张《三方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如认为其他法律关系无效或有可撤销事由的,应另行提起诉讼。4、建行第六支行已通过电子协议的方式明确全面清晰地进行风险提示,且在E商贸通业务履约环节,谢卫英的每一次入金、出金均需要本人的网银U盾或密保口令确认才可执行,可见建行第六支行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建行第六支行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建行第六支行认为《三方协议》是关于谢卫英与中鑫公司委托建行第六支行进行款项结算的协议,对于该部分内容谢卫英和建行第六支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建行第六支行具有从事该业务的资质,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建行第六支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参与谢卫英与中鑫公司的交易,也不对谢卫英与中鑫公司的纠纷负责。3、建行第六支行审核为中鑫公司开户的行为没有过错。建行第六支行审核了中鑫公司提供的普陀区政府出具的评估意见及普陀区商务委等六个单位共同出具的关于同意中鑫公司设立电子商务与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批示文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谢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卫英、中鑫公司、建行第六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2、中鑫公司返还谢卫英剩余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813元及以202,813元为基数向谢卫英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811,200元为基数向谢卫英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中鑫公司支付谢卫英因本案争议导致的实际损失2,000元;4、建行第六支行对中鑫公司应付谢卫英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中鑫公司和建行第六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谢卫英在中鑫公司的交易平台(中鑫石油化工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户,交易BTX。根据(2018)沪普证经字第3262号,在交易平台开户过程中,需要填写“会员单位”信息,并与“会员单位”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一、交易标的物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七、费用乙方在参与延期交收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谢卫英开户的会员单位为上海升安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安公司”)。
谢卫英(丙方)并与中鑫公司(乙方)、建行上海闸北支行(甲方,现建行第六支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甲方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实时记账交易模式/日终清算交易模式)》,根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丙方提供参与乙方的资金交易服务,及其他相关事项达成本协议,协议三方应共同遵守。第一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是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乙方和丙方提供业务服务的电子商务管理平台。通过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平台,可为丙方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第二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一切服务及交易活动都受本协议的约束。……第六条商户结算专户: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的账户,用于存放丙方交易资金,仅可通过入金、出金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规定的专项功能进行划拨。该账户与乙方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取现。第七条会员结算账户:是指丙方为了参与乙方市场交易,经乙方和丙方授权,由甲方在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下开立的二级子账户。第八条入金:指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划拨至会员结算账户的过程。第九条出金:指资金从会员结算账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第十一条付款确认:指在现货交易中丙方通过甲方网上银行确认乙方发出付款指令的过程。第十二条强制付款:指在实时记账交易中买方会员因特殊情况违反其与乙方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发起要求对商户结算专户丙方资金强行付款的过程。……第十四条甲方声明如下:……(三)甲方仅根据乙方、丙方或乙方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第十七条甲方为丙方提供甲方网上银行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丙方应首先在乙方开立会员席位,经乙方备案后,并通过甲方网上银行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确定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方可办理相关业务。……第十九条甲方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丙方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第二十七条丙方应向甲方支付会员开户费、机具费、年服务费、出入金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等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以甲方发布的最新公告为准。第二十八条丙方同意甲方在丙方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时收取丙方开户费及机具费。第二十九条丙方同意甲方从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会员指定交易账户中主动扣收相关服务费用。第三十条丙方在乙方市场进行交易时产生的交易手续费,由乙方向丙方收取,甲方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丙方需终止与甲方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签约关系,到甲方经办网点或网上银行办理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签约关系。第三十三条丙方若在会员结算账户中存有余额,则将全部资金进行出金后方可撤销与甲方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签约关系。……第五十条本协议有效期自丙方在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系统内签约成功之日起至乙方依据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完结之日止。如乙方与甲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实时记账交易模式/日终清算交易模式)到期或提前终止,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丙方已仔细阅读上述协议条款,并充分理解上述协议条款的含义和法律意义,丙方愿意承担该等风险也愿意做出该等承诺。选中“本人同意以上合约”的客户,视同接受本服务协议条款中确定的责任条款并同意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电子协议(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专用)》。
一审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1、谢卫英在交易平台的入金总金额为1,155,000元,出金总金额为140,986.95元;2、谢卫英第一次入金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最后一次出金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3、总入金减去总出金金额差额构成为:交易亏损792,250元加上手续费213,239.67元加上延期费8,523.38元。一审审理中,中鑫公司当庭电脑演示打开交易系统,由谢卫英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其交易账户,点击建仓单,跳出窗口信息中交易对手是升安公司,且交易对手下拉菜单中无其他交易商的名字。
2017年5月23日,谢卫英(乙方)与升安公司(甲方)签订《客户投诉和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因交易亏损交易事宜产生争议,现彼此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争议事宜达成共识:……二.乙方确认实施在甲方开设交易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客户协议书及交易相关文件、交易账户的出金、入金及产品现货电子交易等行为均为自己实际操作与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三.乙方确认签订相关交易文件时,已明确知晓有关交易规则、潜在的投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结果的责任主体是自己。……六.乙方确认甲方同意支付人道主义补偿费811,200元,三个工作日内打款570,000元,尾款于6月7日前付完,……七.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彼此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和义务,也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同时承诺就此息诉罢访,不再以任何借口理由,向甲方、交易中心或政府相关部门提出追究经济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投诉。审理中,谢卫英确认已经收到升安公司支付的上述811,200元,并认为总入金1,155,000元减去总出金140,986.95元减去已获补偿811,200元,还剩损失202,813.05元,自愿主张202,81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行上海闸北支行(甲方,现建行第六支行)与中鑫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依托中国建设银行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乙方以及乙方所属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托管等服务。第二条商户结算专户:是指乙方在我行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交易资金,仅可通过入金、出金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规定的专项功能进行划拨。该账户与乙方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取现。第四条商户一般结算账户:是指乙方为了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企业活期账户,用于资金划拨及商户手续费的扣收。第五条会员:是指在乙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从事买卖的双方。第六条会员结算账户:是指会员为了参与乙方市场交易,经乙方和会员授权,由甲方在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下开立的二级子账户。第七条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是指会员为了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个人活期账户或企业活期账户,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及佣金扣收。第八条入金:是指会员从会员指定交易账户中将资金划拨至会员结算账户的过程。第九条出金:是指会员将会员结算账户资金划拨至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受理会员开通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清算交易模式)的申请,会员须持乙方确认并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至甲方经办网点进行签约或通过甲方网上银行系统在线签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并在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系统内签约成功后生效。第十五条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清算交易模式)的服务内容主要有:(一)乙方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参与乙方交易的申请。乙方受理成功后,将会员信息发送至甲方。(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会员信息后,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申请。(三)甲、乙双方分别受理会员通过甲方或乙方渠道发出的入金、出金请求,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入金、出金情况,增加或减少会员在乙方开立的会员账户余额。(四)通过甲方柜面渠道可开通、变更、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同时提供入金、信息查询等服务。……(六)甲方为会员提供的银行渠道服务具体项目,以甲方公告为准。第二十五条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会员交易资金归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等交易相关费用的收付外,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若乙方挪用商户结算专户中的资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拨会员交易资金的,乙方对由此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相关业务收费金额,甲方将从乙方商户一般结算账户中扣收,乙方须保证商户一般结算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2015年4月17日,中鑫公司向建行上海闸北支行(甲方,现建行第六支行)申请开户,出具开户许可证载明:“经审核,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鑫公司并提供《一般户开户说明》,载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因3、其他E商贸通结算专户申请在你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特此说明。”审理中,建行第六支行确认,涉案中鑫公司开立的E商贸通结算专户的性质属于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与其他一般存款账户没有不同。
根据建行网页载明,“E商贸通”项下商户编号为XXXXXXXXXX,商户名称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风险提示载明:“我行依据有关部门批复仅为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未通过E商贸通向客户提供监管、托管等服务”。一审审理中建行第六支行确认,“有关部门批复”是指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功能的批复,具体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7年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
一审审理中,谢卫英明确诉请1为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诉请2-3为《三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谢卫英明确诉请1为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诉请2-3为《三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谢卫英、中鑫公司、建行第六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基础是中鑫公司与建行第六支行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从《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来看,商户结算专户是指商户(本案中为中鑫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交易资金,仅可通过入金、出金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规定的专项功能进行划拨;且该账户与商户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取现。《服务合作协议》又约定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会员交易资金归会员。故此,谢卫英通过入金操作后,虽然入金后资金所在账户的一级账户名为中鑫公司,但该资金实际在中鑫公司商户结算账户下的二级子账户即谢卫英的会员结算账户中,谢卫英会员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仍然归属谢卫英所有。《三方协议》约定,银行仅根据中鑫公司、谢卫英或中鑫公司的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中鑫公司与谢卫英或谢卫英与中鑫公司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谢卫英认为《三方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此,谢卫英其他诉请亦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谢卫英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谢卫英已预缴),由谢卫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中鑫公司因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而没有现货交易市场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中鑫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提供《关于设立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的请示》,其明确载明“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属于电子商务与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同意设立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其具有从事本案所涉交易的主体资质,同时上诉人对何为批准设立中鑫公司的有权机关未能提供确凿依据和相应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上诉人还称本案所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且因此认为《三方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作出《三方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有效的认定,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建行第六支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建行第六支行仅根据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结算,并未参与到上诉人谢卫英与被上诉人中鑫公司之间的交易中,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谢卫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谢卫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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