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卫英,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邵健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禕,女。
原告谢卫英与被告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建行第六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被告中鑫公司交易账户XXXXXXXXX的开户以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2.被告中鑫公司退还原告被侵占的资金202,813元及以202,81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811,2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中鑫公司支付原告因侵权导致的维权费用2,000元;4.被告建行第六支行对被告中鑫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被告中鑫公司、被告建行第六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电子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无效;2.被告中鑫公司退还原告被侵占的资金202,813元及以202,81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811,2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中鑫公司支付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维权费用2,000元;4.被告建行第六支行对被告中鑫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多次接到被告中鑫公司业务员的电话,反复宣传其公司的网上投资业务,其称公司是由政府审批的大宗现货原油交易平台,正规合法,由新华社控股并作后盾,进行现货交易,资金由建设银行托管,操作由专业分析师喊单,稳赚不赔等等。于是原告按照被告中鑫公司业务员所说先在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通了网银。其后,在被告中鑫公司业务员通过QQ远程操作下,在建行“投资理财”栏目下的“E商贸通”功能区,与两被告完成了三方在线签约,又通过QQ远程操作在被告中鑫公司石油平台开户,就这样在被告中鑫公司的互联网交易平台上进行现货交易。2016年5月17日到2016年7月28日,原告先后从本人的尾号1066的建行账户向被告中鑫公司的尾号2229账户入金1,155,000元,出金140,986.95元,净损失1,014,013.05元,该损失全部由被告中鑫公司得到。后被告中鑫公司的会员单位以人道主义补偿为名退还了原告811,200元,并称剩余202,813.05元在被告中鑫公司处。后通过向各级部门求证,发现被告中鑫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政府审批,没有现货交易资质,也没有期货交易资质。原告故此认为涉案《三方协议》无效,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涉讼。
被告中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中鑫公司的平台上开户,在开户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升安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升安公司)与原告(乙方)就现货交易事宜签订了《客户协议书》,约定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可至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经被告中鑫公司的调解,原告与升安公司就交易亏损事宜达成《客户投诉和解协议》,亦反映原告知晓并认可其与升安公司系现货交易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现货交易纠纷应由升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升安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建行第六支行同意被告中鑫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行第六支行作为甲方,被告中鑫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系电子协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其依据《三方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三方协议》无效,要求《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即被告中鑫公司承担《三方协议》的违约责任及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并要求《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即被告建行第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明确,本案不处理原告与升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目前没有将升安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在今后的审理中也不会追加升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方协议》第四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建行第六支行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中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