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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友田与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友田,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婷。
  原告谢友田与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9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被告知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亮、李孝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友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287.61元、伤残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217.27元、护理费5,874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车辆损失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受被告知音公司聘请,负责虹中路399弄精英华庭小区生活垃圾的运输。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着三轮车至小区地下车库更换电瓶,换好电瓶上来时,因坡道上有石子,原告垫了一下车轮,导致三轮车侧翻,原告摔倒受伤。之后,原告同事及其主管将原告送医,原告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泾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64,287.61元。2019年8月2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故致右髂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折累及髋臼,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知音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的行为与本职工作无任何关联,是原告为了谋取私利才造成事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事发当天时间为中午11点至12点,系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时间。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清运公共区域垃圾桶至指定垃圾房,而原告事发地系小区的地下车库,里面并无生活垃圾;第二,事发时,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系其私人车辆,车上运载大量私人用品,系小区废品,非生活垃圾;原告利用休息时间擅自在小区收集废品并变卖,并未得到知音公司的允许;第三,事故的发生可能系原告三轮车上物品超载,且电量不足,导致三轮车侧翻,当时被告公司的领班吕文中并未目睹原告受伤的过程,只是出于好意将原告送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8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虹中路399弄精英华庭小区负责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着自有的三轮车至小区地下车库,将堆放在地下车库内的可回收物品装在三轮车上,再在从地下车库上来的途中因三轮车侧翻致原告摔倒受伤。之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泾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8.5天,产生医药费63,979.51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6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法院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故致右髂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折累及髋臼,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工资单、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鉴定报告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并按照相关标准主张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对此,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知音公司均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原因,原告提供领班吕文中的书面证词,证明事发时原告因石子挡路故垫车轮导致三轮车侧翻而摔倒的,被告知音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知音公司也提供吕文中的书面证词及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吕文中对原告如何受伤并不知情,且三轮车上载着原告收集的各类废品,并非清运垃圾,原告对书面证词、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书面证词是知音公司迫使吕文中签字的。
  审理中,被告知音公司书面表示:愿意人道主义承担原告的补偿金20,000元。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工资单、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地下车库的坡道上摔倒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知音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则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条可见,雇主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因劳务”受到人身伤害,而并非只要是雇员受伤,雇主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雇主责任将会无限扩大。所以,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和“因劳务”的含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作了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来看,原告谢友田虽在小区地下车库内摔倒受伤,但谢友田的工作内容是清运垃圾,即将公共区域垃圾桶内的垃圾清运至指定垃圾房,但小区地下车库并非日常垃圾的堆放点,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集废品堆放在地下车库这一行为得到过被告的认可,故原告上述堆放及清运废品的活动既不属于工作职责范围,也不是完成工作所必需,又不属于雇主指示事项,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从事雇佣活动或因劳务需要,而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行为,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应风险自担、责任自负,不应由雇主被告知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知音公司自愿向原告补偿人民币2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体现了对受害者的关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友田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友田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谢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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