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叶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伟忠,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沈祯,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吴雪安,女,195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叶军与被告沈伟忠(以下称第一被告)、沈祯(以下
称第二被告)、吴雪安(以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上述两项款项的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当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明确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人介绍后找到原告,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原告同意出借1,00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物,三被告提出用三人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金山区漕泾镇朱漕公路**小区**号,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做担保。为此,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如到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即用上述安置房作价1,00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当日,原告分两次将1,000,000元转账至第一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持卡人:沈伟忠,开户行:农业银行金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作为收据。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又不愿将抵押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其他人的借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第三被告对借款不知情且对担保也没有确认,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偿还能力较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希望原告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2、借记卡明细、原告农业银行卡账号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担保设立的事实;
4、补充协议承诺书一份,证明约定利息的存在依据;
5、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阮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作为借款抵押的**小区**号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共有并实际居住,担保有效的事实;
6、原告和三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其他人的借款,本案借款存在逼迫的成分,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上述房产系三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而无法证明用房产作借款担保。
三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银行交易流水单一组,证明第一被告除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现金归还借款25,000元外,至2018年3月30日止共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135,000元,合计归还原告160,000元,剩余借款应为84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收到借款当日被告归还的现金25,000元,已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谢叶军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大写:XXXXXXX.′),每月利息2.5%,于2018年7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的,以借款全额2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还载明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的银行账号。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三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书一份。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卖方(即三被告)将分配安置房漕泾镇朱漕公路**小区**号的240平方米安置房卖给买方(即原告),该房屋为安置房,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2、买卖双方确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XXXXXXX万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整)。3、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转账,卖方收到买方全款后3个月内向买方交付房屋”等内容,原告和三被告各自在买方和卖方一栏签名、捺印。补充协议承诺书约定“卖方收到房款后,如不能及时交房给买方的,卖方应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房款全额的2.5%的月利息支付给买方,如不能及时支付的,按买卖合同约定立即生效,协商不通的向当地法院起诉”,三被告在卖方签字一栏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分别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50,000元、450,000元,合计1,000,000元。
另查明,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有以下:2017年,8月9日25,000元、9月12日23,500元、9月15日1,500元、10月11日25,000元、11月12日5,000元、11月13日15,000元、11月17日2,000元、11月18日3,000元;2018年,1月26日10,000元、2月1日15,000元、3月1日5,000元、3月2日5,000元,合计135,000元。
又查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小区**号房屋由三被告共同所有并居住。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承诺书中的签名“吴彐元”与“吴雪安”均系第三被告本人所签,系第三被告写错了名字后重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第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35,000元款项性质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当时借款时与原告协商好用阮巷小区1341号房屋作借款担保的,所以双方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被告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才在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承诺书上签名,故第三被告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认为,房屋买卖根本不存在,第三被告从未确认过担保事实,且无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性质还是抵押性质都是不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第三被告的个人担保,故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若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指保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借条的内容包含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等,后两者的内容包含房屋买卖、房产过户和房款支付等,其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名的性质显示为借款人和卖方,第三被告签名的性质显示为卖方,三者的内容中均未表明第三被告的保证人地位。若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指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后让与担保责任,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标的物受偿的权利。因此,后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须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标的物进行折抵致债务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中无一约定上述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后让与担保,故本院难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借款担保性质。综上,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第一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三被告认为,交易习惯应该是利随本清,即先归还本金后支付利息,除非借条对此有特别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性质发生争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135,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借条中未对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35,000元应作为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抗辩称其于借款当天现金取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当天向原告现金支付25,000元,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将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5%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当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承诺书无法证明第三被告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伟忠、沈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叶军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沈伟忠、沈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叶军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沈伟忠已支付的利息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沈伟忠、沈祯负担,被告沈伟忠、沈祯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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