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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同峰与胡勇、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同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庆,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表哥。
被告胡勇,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正丙角2号50幢店面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3893416C。
法定代表人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长安汽车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龙华北大道237号22栋109-110,组织机构代码05164887-8。
负责人郭丽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琳,公司职工。

原告谢同峰与被告胡勇、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庆、被告胡勇、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6时42分许,被告胡勇驾驶赣D×××××号出租车沿吉州××××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其行驶至阳明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谢同峰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5501.65元,2016年1月至5月,用去检查费321.3元,共计45822.95元,三被告达成扣除10%的即4582.3元的非医保费用协议。2015年12月25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髁部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含拆除两处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现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822.95元、2、误工费142.84元/天×180天=25711.2元、3、护理费122.92元/天×120天=14750.4元、4、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5、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800元,共计162264.55元。
另查明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实际车主为胡勇,挂靠在被告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同峰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检查票据、被告胡勇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调查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勇驾驶赣D×××××号出租车将原告谢同峰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谢同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胡勇应对原告谢同峰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勇承担,被告吉安市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勇按3:7的过错责任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即1374.69元,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且所有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已确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19天与拆除内固定物住院天数计算,鉴定意见书虽未确定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但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时一般为20天,本院以20天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及标准符合本院核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品除。鉴定费依约由被告胡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461.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26.2元(已品除其垫付款及非医保费用),共计110987.8元,其中给付原告92362.49元,给付被告胡勇垫付款18625.31元(已品除其垫付款及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06元,由被告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熊 斌 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

书记员:罗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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