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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和均与余照伦、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和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住四川省珙县。现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照伦,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塘坝村3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和均与被告余照伦、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余照伦,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20分,被告余照伦驾驶的×1号重型货车在宜威路49KM+200M处的平安停车场驶出道路右转弯时,与原告谢和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和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和均受伤当日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谢和均所受伤为:1.脑震荡;2.胸骨骨折;3.面部、胸部、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4.腰椎横突骨折;5.双侧上颌窦炎;6.双肺感染;7.糖尿病,原告谢和均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谢和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照伦支付了医疗费11917.07元,并支付给原告谢和均生活费1000元。2015年10月29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余照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和均无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谢和均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8月1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和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肆仟元,原告谢和均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费用1290元。
另查明,×1号车系被告余照伦购买后挂靠在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0日12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11时59分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谢和均系珙县玉和苗族乡杨家村3组农村居民,原告谢和均与杭正娥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名谢某某,谢某某现系珙县底洞镇中心学校二年级一班学生;原告谢和均与杭正娥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8日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珙县底洞镇普新村经营陶瓷、建材、洁具、电器等,并在珙县底洞镇普新村洛浦新城购房居住。杭正娥与其前夫刘建民在200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某,杭正娥于2006年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以(2006)宜珙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杭正娥与刘建民离婚;因该案诉讼时刘建民下落不明,故判决刘某某由杭正娥抚养,未判决刘建民承担抚养费,刘某某现系宜宾市第四中学校高中2013级2班学生。原告谢和均之父谢家华生于1938年8月15日,原告谢和均之母朱银珍,生于1936年3月11日,谢家华与朱银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住院病历;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杭正娥与刘建民离婚一案的判决书、谢和均与杭正娥的结婚证;5.玉和苗族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谢和均的户口薄;6.刘某某及谢某某的就学证明;8.谢和均和杭正娥的集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8.医疗费票据;9.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费用票据;10.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余照伦驾驶×1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10月25日6时20分,在宜威路49KM+200M处右转湾时,与原告谢和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和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谢和均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75天,其要求按75天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和均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谢和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肆仟元。”故原告谢和均要求按双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按113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和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起即向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珙县底洞镇从事陶瓷、建材零售,其妻子杭正娥自2013年5月起向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珙县底洞镇从事洁具、热水器、照明器材零售,故原告谢和均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零售业标准计算39361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和均与杭正娥结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谢某某,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正娥与其前夫刘建民于2000年12月24日生育的女儿刘某某,因杭正娥起诉与刘建民离婚时,刘建民下落不明,法院判决由杭正娥独自抚养刘某某,故杭正娥与谢和均婚后对刘某某也应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谢和均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和均的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谢和均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和均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费用129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计算在原告谢和均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中;原告谢和均要求计算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及鉴定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
综上,原告谢和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17.07元;2.残疾赔偿金71117.48元[伤残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10906.34元(18027元/年×11年÷2人×11%)+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3965.94元(18027元/年×4年÷2人×11%)+被扶养人谢家华的生活费1303.5元(7110元/年×5年÷3人×11%)+被扶养人朱银珍的生活费1303.5元(7110元/年×5年÷3人×11%)];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12091元(113天×107元/天);5.护理费8025元(75天×107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590元;9后续医疗费4000元,共计115490.55元,该损失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8167.07元(医疗费11917.0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等其他损失为97323.4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照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余照伦作为×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谢和均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号车系被告余照伦购买后挂靠在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原告谢和均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1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和均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等其他损失97323.48元,原告谢和均的其余医疗费8167.0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和均。原告谢和均受伤后,被告余照伦已垫付医疗费11917.07元及生活费1000元,应在原告谢和均的总损失中扣减后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支付被告余照伦。因×1号车还投保了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保险,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和均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和均伤残等损失97323.48元。
二、原告谢和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余医疗费用损失8167.07元由被告余照伦进行赔偿,由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谢和均。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和均损失115490.55元,因被告余照伦已垫付了原告谢和均医疗费11917.07元及生活费10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和均102573.48元,支付被告余照伦1291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书记员: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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