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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响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响红,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夏雪良(系原告配偶),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响红诉被告赵鹏(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9,679.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2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YXXXX(临)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和XXX伤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支付人民币10,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YXXXX(临)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10,000元,其花去车辆修理费3,964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和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8月27日,该鉴定机构分别对XXX伤残和XXX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XXX伤残九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评定XXX伤残十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可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AYXXXX(临)的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复印件和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银行流水、律师代理费发票、垫付凭证、维修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XXX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辩称扣除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3,128.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天及每日20元的标准,确认1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每日为20元-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2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为3,6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这组证据和休息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确认误工3,563元/月,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8,504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
  6、精神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籍,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酌定7,000元。
  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3,107.70元/月的标准和鉴定意见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为12,430.8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9、衣物损,第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7,100元,凭据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407,485.4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外,余款287,485.4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付60%即172,491.20元,合计292,491.20元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照准,由第一被告赔偿。
  另,第一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964元,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应由原告按责40%赔偿1,585.60元。
  综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491.20元;第一被告鉴于已支付10,000元和原告应赔偿其1,585.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响红各项损失283,90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鹏8,585.60元;
  三、驳回原告谢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7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779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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