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嘉墀,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谢嘉墀与被告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嘉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嘉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沪C6XXXX的斯柯达牌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以沪C6XXXX斯柯达牌轿车做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00,000元,原、被告就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贤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借款交付情况及车辆抵押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合同另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以沪C6XXXX斯柯达牌轿车做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00,000元,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嘉墀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嘉墀借款期间利息18,000元;
三、被告王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嘉墀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诉讼保全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红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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