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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国万,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延平,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谢国万与被告胡延平、杨天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天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国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胡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436,697.3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胡延平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胡延平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胡延平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与原告乘坐的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客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延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0,79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国万之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太保公司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胡延平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衣物员酌定200元;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其治疗伤病及恢复身体肌能所需,本院当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2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75,40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200元、生活用品费272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44,830.8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18,358.80元。被告胡延平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及生活用品费2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国万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国万318,358.80元;
  三、被告胡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万6,2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5.23元,由被告胡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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