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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中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国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谢国中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日,被告称急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两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共36,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现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国中借到现金2万元,时间一年,每月利息2,000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借条下方另记载:2017年8月4日再加2万元,共计4万元。原告于借款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36,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现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国中借款36,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国中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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