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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秀与徐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国秀,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维林,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谢国秀与被告徐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维林归还原告谢国秀借款3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暂计12个月,利息7.2万元),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暂计8个月,利息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3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该5万元借款。2018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分二次分别交付借款4万元、1万元。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8年5月24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过程中,被告就所欠借款35万元补写了借条,并在微信中将该借条的照片发送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二分,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但被告未将该书面借条交与原告。后,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9500元,于2018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20500元。综上,被告尚余原告借款31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徐维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号Xwl2016ks(微信名“徐维林”)详细资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条微信图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微信聊天中微信名“徐维林”所发被告银行账户信息、借条微信图片中所载被告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被告车辆行驶证信息等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彼此能相互印证。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国秀借款人民币3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4元,保全费24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052元,由原告谢国秀负担1928.64元,被告徐维林负担8123.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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