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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土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土华,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瑛,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土华与被告李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谢土华撤回对被告陈伟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李瑛、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1,046.1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76,3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8时7分许,被告李瑛驾驶牌号为沪FJ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元山路西约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但无法确认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检验信息,不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药费金额同原告诉请金额一致,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至3月19日住院的费用10,488.7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且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8时7分许,被告李瑛驾驶牌号为沪FJ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元山路西约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保守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57.40元(已剔除神经内科的住院治疗费用2,177.70元和医保统筹支付8,31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由其自行委托,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土华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F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被告李瑛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土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瑛按照80%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对被告李瑛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检验日期无法确认,故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瑛的驾驶证有效日期和事故车辆的检验日期均在有效期间内,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至3月19日住院费用10,488.74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的是其后循环缺血、高血压等,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腰椎骨折部位无关联性,且根据相关病历显示,原告腰椎骨折采取的是保守治疗,故被告天安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5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是非腰椎部位,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76,3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95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3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0,593.6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4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1,56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瑛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土华人民币85,643.6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土华人民币1,560元;
  三、被告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土华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土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25.52元,由原告谢土华负担人民币465.10元,被告李瑛负担人民币1,86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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