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基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马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谢基品与被告胡某某、马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谢基品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胡某某2,000万元,同时被告胡某某汇款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共计2,500万元供被告胡某某进行股票操作。被告胡某某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并约定当指定账户内资产低于2,250万元时,被告胡某某应在第二天进行补仓。被告马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万元汇入被告胡某某指定账户。被告胡某某依约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2018年6月13日,指定账户内资产低于2,2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补仓,但被告胡某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补仓。2018年9月18日,指定账户被平仓,被告胡某某转出1,416万元给了原告,但未支付尚余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84万元;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75万元;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要求被告马海军对上述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某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金水区东里路XXX号院3号楼18号,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大吴庄村三组,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虽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铁路电务段单身宿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宣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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