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士坤,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永芳(第一被告),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巧珍(第二被告),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士坤与被告汤永芳、被告沈巧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被告汤永芳、被告沈巧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谢士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士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宋秋林、被告汤永芳、被告沈巧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误工费24,000元(3,000元×8个月)、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66,946元。诉讼请求: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第一被告对超出保险范围的上述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3.第二被告对超出保险范围的上述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4.律师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566.80元(68,034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护理费8,679元(2,480元/月×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105天),原告并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其余同之前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7时35分,第一被告汤永芳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城中南路进城中东路南约40米处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第二被告沈巧珍开车门时致使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谢士坤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系沪CK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汤永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00元用于购买充气式腰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沈巧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医疗费、急救费以及核磁共振的检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责任比例,第二被告要求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比例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系因乘客开车门不慎所致,故要求按照70%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和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计算后按责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鉴定费仅认可重新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初次鉴定费;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7时35分,第一被告汤永芳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城中南路进城中东路南约40米处时,第一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车,第二被告开车门致使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受伤。2018年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533.41元(已扣除伙食费264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充气式腰围1,500元及第二被告沈巧珍垫付医疗费1,015.4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来沪人员,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
2018年7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谢士坤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轻度椎管占位,构成XXX伤残。2、谢士坤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及三期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士坤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充气式腰围)1,5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15.4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用460元(原告未做检查,该款已退回原告处)、现金20,000元,合计21,475元;第三被告通过转账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关于重新鉴定费,原告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和初次鉴定费,第三被告只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对于初次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意见同第三被告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事发后垫付的相关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62,53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与第三被告已协议一致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5.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679元,均系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调整后的诉请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首次伤残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首次鉴定费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4,500元,系由第三被告申请重鉴且已由其垫付,也是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除第三被告已垫付的重新鉴定费外,合计221,580.4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责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0,500元,因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相抵扣后,第三被告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500元;余款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76,864.33元;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0,216.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20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21,457.40元,为避免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士坤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士坤76,864.33元;
三、被告汤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士坤律师费3,200元;
四、被告沈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士坤21,016.08元;
五、原告谢士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永芳1,500元;
六、原告谢士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巧珍21,475.40元;
七、原告谢士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50元,减半收取计2,466.80元,由原告谢士坤负担155元、被告汤永芳负担1,849.40元、被告沈巧珍负担462.4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第三被告已垫付),由被告沈巧珍承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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