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奕昕,女,200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华(系当事人谢奕昕母亲),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西闸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元,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燕,总经理。
被告: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连华,总经理。
原告谢奕昕诉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岸公司)、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告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奕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2007年3月12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60,000元、80,000元,共计260,000元,年化利率12%,利息每年一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后就未还过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美都公司辩称,原告仅有借款收据,没有转账凭证和合同,对于借款事实存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利率有约定,美都公司在2017年6月发生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对借款情况不知,即使存在借款,也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谢奕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收款收据、承诺书、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户口簿及原告爷爷谢泉华的银行流水、(2019)沪0120民初2640号和(2019)沪0120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美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认为上面所盖的印章是发票章,不是公章,且美都不是借款当事人,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承诺书,表示其不知情,无法质证;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户口簿、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流水没有2007年的进出情况,而其他年份的流水无法反映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出借时有出借能力;对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承诺书,系原件,上有被告美都公司当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谢斌权、谢燕的签名,且盖有美都公司公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3份收款收据,系原件,编号为011506和006390的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奉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编号为159934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斌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三份收据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前两份载明是现金,结合本案的承诺书及本院审理的几十起美都公司、斌岸公司、奉美公司、谢斌权等借款合同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可以证明相应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因无借款发生前近期的流水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因他人的借款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相同的约定,故对其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斌岸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奉美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2008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上述两被告就借款事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8日,被告美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奉美公司、斌岸公司等公司在2015年前所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斌岸公司、与被告奉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仍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美都公司承诺对斌岸公司、奉美公司的债务予以承担,系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共同返还相应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来证实其与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的借款年化利率为12%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斌岸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奉美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美都公司应与被告斌岸公司、奉美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奕昕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奕昕借款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奕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斌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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