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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宋彭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娟,女,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彭宾,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任汉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谢娟与被告宋彭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宋彭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073.60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彭宾按次要责任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06,233.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在奉贤区航塘公路、泰梅路路口西约1米处,驾驶号牌为晋M8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宋彭宾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彭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为晋M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宋彭宾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补偿金额方面:原告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宋彭宾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宋彭宾车辆维修费及现场清理费损失,应当由原告按责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晋M8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每月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号牌为晋M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85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被告宋彭宾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116元、现场清理费100元;4、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谢娟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95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宋彭宾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和现场清理费损失共计1,216元,由原告负担60%。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晋M8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彭宾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彭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宋彭宾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857.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6,214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为17,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确定为16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19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8,921.6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86,971.60元,由被告宋彭宾负责赔偿鉴定费780元,被告宋彭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729.60元,前述两项相折抵,被告宋彭宾需实际赔偿原告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娟损失86,971.60元;
  二、被告宋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娟损失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宋彭宾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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