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娟与被告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娟的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2时40分,被告陶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巴山夜雨门前人行横道内时,遇原告谢娟在轿车前由北至南横过道路,陶某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所驾车车头将谢娟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5-D-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娟无责任。原告谢娟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Tile分型C1型1.1.左侧骶骨翼骨折Denis分型I型;1.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3.左髂后上棘内缘骨折;2.双肾结石;3.双肾挫伤;4.尿道损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谢娟的医疗费共计64,018.48元,其中被告陶某垫付5,27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10,000元,原告谢娟自行支付48,739.88元。被告陶某另支付原告谢娟现金3,000元。原告谢娟伤情经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娟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谢娟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5-D-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车辆行驶证、陶某的驾驶证、鄂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陶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娟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谢娟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谢娟的医疗费共计64,018.48元,其中被告陶某垫付5,27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10,000元,原告谢娟自行支付48,739.88元。原告谢娟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2日发生的费用共计240元,无相应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提交的预交金凭据500元,非结算票据,且已计入门诊费用中,不再重复计算。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谢娟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谢娟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事故发生前其单位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分别发放工资4,841.10元、4,841.10元、6,838.20元、4,841.10元、4,836.6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对其工资进行扣减,每月实际发放工资419元,自2016年4月起恢复正常发放工资。原告谢娟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4,103.10元{[(4,841.10元+4,841.10元+6,838.20元+4,841.10元+4,836.60元)÷5-419]×5}。原告谢娟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2016年的年终奖予以扣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谢娟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29天的护理费3,880元,有护理协议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203.88元(31,138元÷365天×61天);综上,原告谢娟的护理费共计9,083.88元(3,880元+5,203.88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谢娟住院治疗26天,同时考虑到其复查就诊的需要,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谢娟主张的其家属包车办事的费用,并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娟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90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谢娟住院治疗26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谢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谢娟的伤情,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谢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11、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娟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
12、鉴定费:原告谢娟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3、住宿费:原告谢娟主张其家属在武汉及宜昌因护理谢娟产生的住宿费1,569元,该费用不是受害人谢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且根据原告谢娟的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已雇请护工,本院已依法支持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14、其他损失:原告谢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4,068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娟主张的旅游损失4,500元,不是受害人谢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娟、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娟的医疗费64,018.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79,79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娟10,000元,此款已先行支付,不再另行支付。误工费24,103.10元、护理费9,083.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740.40元(54,102元+3,63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93,30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9,798.48元(79,798.4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688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陶某承担。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陶某的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2,188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8,278.60元(5,278.60元+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陶某6,090.60元(8,278.60元-2,188元),赔偿原告谢娟157,015.26元(93,307.38元﹢69,798.48元-6,090.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15.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陶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6,090.60元;
三、驳回原告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陶某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陶某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王丽鹏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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