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婧,女,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望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黎顺明,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秋香,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黎望明之妻。
原告谢婧与被告黎望明、宁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黎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黎望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违法靠左停在石市320连接线白田路段道路上收晒稻谷,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宜丰返回石市,撞上停在路边的三轮农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因为是邻居,曾经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有关赔偿。经交警认定黎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宜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70元,次日转湖南浏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9021.2元,2016年1月6日,到浏阳医院进行中药治疗,药费543元,对原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2015年12月1日到浏阳医院复诊,支付治疗费160元,本地医院换药费180元,共计医疗费10474.2元,上述三次到浏阳就医雇请小车费用计3100元,到宜丰就医两次交通费100元。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其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27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协议书,法医鉴定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停车在行车道上,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未及时提交异议书,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异议无事故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三七划分。原、被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协议,原告以原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接受该鉴定结论。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康复,选择到湖南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也未反对,至今无证据表明扩大了损失,故被告的异议无实质意见。原告受伤时已在实习期间,且年满18岁,目前虽没有工资收入,起码应自食其力,酌情按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计算误工费,每天41.5元,误工时间为270天,取出内固定通常需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74.2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补助20元/天×11天×2=440元,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误工费41.5元/天×270天=11205元,共计88319.2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505元(含: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200元,误工费1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6814.2元被告负担70%即4770元,原告自负2044元。宁秋香为黎望明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望明、宁秋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婧款86275元(被告已支付的21300元执行时扣除)。
案件受理费1818元(缓交),由被告黎望明、宁秋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为武
书 记 员 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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