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雪娇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雪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霍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可证,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周江超所借,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可证,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周江超所借,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莉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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