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学敏,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钱美华,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谢昕怡,女,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钱美华(系原告谢昕怡之母),住同原告谢昕怡。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林杰,总经理。
原告谢学敏、钱美华、谢昕怡与被告上海嘉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敏、钱美华、谢昕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学敏、钱美华、谢昕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被告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钱某某向原告购买本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兰嵩路房屋),被告为居间方。此后直至2016年3月,三方办理了兰嵩路房屋网签、过户、交房等房屋交易手续,购房款中有50,000元尾款交由被告保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谢学敏作为出卖方,案外人钱某某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钱某某向原告购买兰嵩路房屋,房屋转让价为6,390,000元。买受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居间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作为与出卖方洽谈之用。如出卖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同日,被告向原告谢学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谢学敏支付的50,000元,付款性质为尾款保管。2016年2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钱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系居间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其中第4条约定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三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嘉銮公司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若有)计伍万元整。钱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将兰嵩路房屋申请过户至钱某某名下且房屋已交付钱某某。2016年3月28日,兰嵩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钱某某名下。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尾款50,000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钱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兰嵩路房屋过户至钱某某名下且已将房屋交付钱某某,被告作为居间方理应按约将由其收取保管的尾款50,000元转付原告。现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将尾款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敏、钱美华、谢昕怡房屋尾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嘉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敏、钱美华、谢昕怡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嘉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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