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安,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伟,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商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
第三人:吴刚,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陵园村九组21号。
第三人:罗亚平,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外城湾50号。
第三人:沈国荣,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彩香新村一区17幢二单元502室。
第三人:孟瑾,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安、黄文伟与被告上海爱商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商公司”)、第三人吴刚、罗亚平、沈国荣、孟瑾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黄文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告爱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第三人吴刚,罗亚平,沈国荣,孟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安、黄文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将上海爱商珠宝发展有限公司在云诺文化艺术品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杭州富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吴刚、孟瑾等人在金山工业区夏宁路XXX弄XXX号XXX号库投资成立了被告爱商公司从事珠宝饰品经营,法定代表人由大股东吴刚担任,实际经营由吴刚、孟瑾负责,其中原告黄文伟在被告处的股权由罗亚平代持。后被告股权几经变更至2017年7月,被告股权变更为:吴刚56.25%,谢安17.5%,罗亚平17.5%,黄文伟8.75%。另被告为经营需要2016年月6日在杭州市富阳区成立浙江爱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爱商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全资控股。2016年8月吴刚、孟瑾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云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实际经营人孟瑾与案外人史钰峰2016年5月19日在苏州市姑苏区登记成立,尚未实际注资,孟瑾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并由孟瑾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云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7年1月更名为云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诺公司”),公司实际投入运营,运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及宝石等贵重实物均系被告及被告控股的浙江爱商公司无偿划拨。2017年5月孟瑾将云诺公司迁至辽宁省盘锦市。2018年年底,原告得知孟瑾拟出售云诺公司,但网络查询得知被告在云诺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孟瑾,后至辽宁市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云诺公司相关信息,发现被告在2017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被告在云诺公司的50%无偿转让给杭州富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富栋企业”),该企业系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瑾与案外人黄某某在2017年4月26日成立,后富栋企业在2018年6月再将受让的云诺公司的49%转让给孟瑾个人。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6月5日的股东会根本未实际召开,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该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等人签名显属伪造,被告擅自将云诺公司股权转让显属转移资产,已实际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被告股东权益。
被告爱商公司辩称,股东会确实没有召开,但关于股东会涉及的事项通过电话,第三人孟瑾和所有股东有过沟通,同意与否不清楚。
第三人吴刚述称意见与被告爱商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罗亚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决议是不成立的,股权转让这个事情,第三人孟瑾在会议上告知过的,但没有明确说什么时候,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股东会议其并不知情。
第三人沈国荣述称,其什么情况都不知晓,既没有收到过会议通知,也未参加会议,更没有在决议上签名。
第三人孟瑾述称,1.股东会形式上虽然没有召开,但决议的事项是所有股东认可的。股东同意将云诺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富栋企业,虽然当时没有作书面的决议,但均同意孟瑾委托公司代办。决议上各股东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包括孟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而且加盖了公司公章。2.原告诉状上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等成立公司,黄文伟隐名在罗亚平名下,2016年8月,吴刚、孟瑾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云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材料、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还提供了股权转让出资合同、杭州富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关于入股云诺公司的决议、云诺公司股东会决议、声明、实物一览表、固定资产盘点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第三人孟瑾提供了云诺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杭州富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信用报告、浙江爱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用报告、董事局聊天群截图、孟瑾、黄文伟、谢安三人微信聊天群截图、史钰峰与吴刚微信聊天协议以及借条、云交所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爱商董事局聊天截图、物业租赁合同,另申请史钰峰、钟鹏飞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该些证据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局档案材料中,存有被告公司2017年6月5日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反映内容为,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7年6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该次股东会已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已电话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召集人吴刚,应到股东人数6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6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为吴刚、谢安、黄文伟、罗亚平、沈国荣、孟瑾,出席该次会议的股东代表100%的股份,所做出决议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上海爱商珠宝发展有限公司,将在云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杭州富栋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爱商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是云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书面材料落款有“沈国荣、孟瑾、吴刚、谢安、黄文伟、罗亚平”等6人签名,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该6人并未召开和参加会议,材料中上述6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本案被告,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亦未经股东表决及签名确认,就制作股东会一致同意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的要件,因此,依法应当认定,系争201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第三人孟瑾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但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不足以反证股东会会议的实际召开,以及该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且第三人孟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全体股东的意志,故第三人孟瑾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孟瑾的其他述称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爱商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爱商珠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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