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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宏云与刘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雄,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负责人高仲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琴,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鹏飞,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谢宏云与被告刘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锦与被告刘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宏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雄驾驶的陕KLK010号小轿车相撞后,致原告谢宏云受伤,两车受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雄的陕KLK01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谢宏云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谢宏云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谢宏云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
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谢宏云的合理医疗费有门诊检查费886.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900.10元,共计30786.30元。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每天为143元(52119元除以365天),原告谢宏云请求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12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除住院的29天外,再酌情认定120天,共计149天,每天143元,误工费为21307元。其护理费因病历医嘱记载,留陪人1名应按1人计算,住院29天,每天143元,计4147元。
原告谢宏云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共计870元。
原告谢宏云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谢宏云及其家属已居住在城镇多年,且靠原告谢宏云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按20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按20年计算,乘以伤残指数10%)。
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谢宏云的父亲谢志国71周岁,其母田翠英69周岁,谢志国夫妇的抚养人为3人,长期居住于农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01元计算,谢志国的生活费为2370元(每年7901元乘以9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3);田翠英的生活费为2897元(每年7901元乘以11年,再乘以残疾指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3)。
原告谢宏云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虽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但被告认为过高,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谢宏云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
原告谢宏云请求赔偿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
原告谢宏云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谢宏云为了确定伤残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
原告谢宏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谢宏云伤残,给原告谢宏云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谢宏云的伤情是十级伤残,且原告谢宏云本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情赔偿2000元。
原告谢宏云请求赔偿摩托损失2000元,虽然在事故中造成原告谢宏云的摩托损害,但原告谢宏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故不予支持。
原告谢宏云的医疗费307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31656.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陕KLK01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宏云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赔偿后不足的部分21656.30元,因被告刘雄负主要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21656.30元的70%,即15159.40元。
原告谢宏云的误工费21307元,护理费4147元,残疾赔偿金5810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96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陕KLK01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87961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雄给原告谢宏云在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886.20元及预交的30500元,共计31386.2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雄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费11436元,请求原告谢宏云赔偿,原告谢宏云的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谢宏云应先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被告刘雄2000元,因原告谢宏云负次要责任,再赔偿不足部分9436元的30%,即2830元。所以原告谢宏云应赔偿被告刘雄的车辆维修费48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的医疗费307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1307元,护理费4147元,残疾赔偿金5810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617.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979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15159.4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雄垫付的31386.2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在判决生效后20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雄陕KLK010号小轿车的损失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雄负担26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建飞 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

书记员:李梓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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