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宏伟,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碧蓉,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珺。
被告:缪丽玲,女,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刘珺,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谢宏伟、谢碧蓉与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桂缘公司)、缪丽玲、刘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缪丽玲、刘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宏伟、谢碧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桂缘公司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万元和借款利息220,500元;2、判令被告绿桂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绿桂缘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缪丽玲、刘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父亲谢新民与被告绿桂缘公司于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新民将255万元出借给被告绿桂缘公司,年利率14%,期限一年,可续签。2014年12月29日,谢新民与被告绿桂缘公司签署《借款协议》时,双方确认增加借款本金至270万元,被告绿桂缘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20日,两原告父亲谢新民去世。2015年9月,原告谢宏伟与被告绿桂缘公司续签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绿桂缘公司每个月将利息31,500元支付到原告谢宏伟的银行账户,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除2018年4月的利息未付之外,其余每月均支付了相应利息。之后,被告绿桂缘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借款于2019年1月1日到期,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已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绿桂缘公司双方不再续签借款协议。被告绿桂缘公司收到通知后,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绿桂缘公司支付其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保留对后续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的诉权。
被告绿桂缘公司、缪丽玲、刘珺未应诉答辩。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两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2份,证明谢新民与被告绿桂缘公司的借款关系,后续由原告谢宏伟与被告绿桂缘公司续签《借款协议》;证据2、收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绿桂缘公司借款事实;证据3、庭外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缪丽玲、刘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原告谢宏伟的工商银行明细,证明被告绿桂缘公司通过被告缪丽玲、刘珺的账户每月支付利息,现借期内尚欠2018年4月及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利息未付;证据5、被告绿桂缘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绿桂缘公司的股权变更过程;证据6、快递凭证,证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绿桂缘公司不再续签借款协议;证据7、公证书,证明涉案债权属于谢新民的遗产,两原告是仅有的继承人;证据8、《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约定律师费为25,000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万元。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原告谢宏伟与三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绿桂缘公司愿意支付3,265,350元一次性解决对原告谢宏伟的欠款,具体还款计划为,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谢宏伟10万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前分五期,每两月支付一期,每期28万元;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分六期,每两月支付一期,每期25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265,350元;若被告绿桂缘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任何一期逾期,原告谢宏伟可就剩余债权一并要求被告绿桂缘公司全部履行;被告绿桂缘公司应向原告谢宏伟支付2万元作为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补偿;被告缪丽玲、刘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庭外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绿桂缘公司未按期归还款项。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因谢新民与被告绿桂缘公司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系将最初借款本金255万元及被告绿桂缘公司的未付利息合计确认为借款本金270万元;两原告系基于被告缪丽玲、刘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对被告绿桂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而要求被告缪丽玲、刘珺对被告绿桂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浦证字第13523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谢新民、朱玉英生前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名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谢新民于2015年8月2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朱玉英2008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谢新民自被继承人朱玉英死亡后未再婚,被继承人谢新民、朱玉英的父母均于1996年之前已报死亡;两原告均保证被继承人谢新民、朱玉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2019年1月25日经查询未发现被继承人有公证遗嘱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有他人就谢新民的继承人情况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谢新民已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审查情况,被继承人谢新民亦不存在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除两原告外亦无其他继承人,故两原告作为谢新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绿桂缘公司主张债权。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谢新民与被告绿桂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确认的借款本金270万元系原借款本金255万元与未付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谢新民与被告绿桂缘公司通过《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并未超过前期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亦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且被告绿桂缘公司亦出具收据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故两原告主张债权本金为27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绿桂缘公司不再续签《借款协议》,被告绿桂缘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向两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绿桂缘公司既未向两原告还本付息,又未按照其与原告后续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方式履行,两原告主张被告绿桂缘公司归还全部本金,支付所欠借期内利息,并偿付按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借款到期后起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被告绿桂缘公司在《庭外和解协议》中明确同意向原告支付2万元作为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补偿,现两原告向被告绿桂缘公司主张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缪丽玲、刘珺的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缪丽玲、刘珺在《庭外和解协议》明确表示对被告绿桂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三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宏伟、谢碧蓉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220,500元;
二、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宏伟、谢碧蓉偿付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宏伟、谢碧蓉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缪丽玲、刘珺对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82元,由被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缪丽玲、刘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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