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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生、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刘某生
韩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生。
被告韩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生、被告韩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韩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21时10分,被告刘某生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加油站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左骨干骨折、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左尺骨鹰嘴侧缘撕脱骨折等症。
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原告支付大量医药费后,三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残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0,680.7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经核实保险和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后如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对于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刘某生已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30,000元,其中有被告韩某15,000元,拒绝赔偿。
被告刘某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9张、原告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谢新岗的关系、价格鉴定费票据2张、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鉴定报告。
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及医疗费的产生均无异议;对车损部分属于单方委托不予任可。
对于谢某某、谢新岗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无异议;对于户籍信息无异议。
被告韩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日21时10分,被告刘某生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加油站段时,与顺行的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花医药费38,358.7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1、谢某某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谢某某出院后休息期限评定为180-21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
3、谢某某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
被告刘某生驾驶的被告韩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谢新岗护理,谢新岗在河北世朴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生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
该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有实际的交通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38,358.7元、2、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4、误工费27,900元【(54天+195天+30天)*3,000元/月】、5、护理费13,300元【(54天+45天+15天)*3,500元/月】、6、二次手术费9,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95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20,68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785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剩余医疗费28,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2158.7元;
上列一、二项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刘某生、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生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
该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有实际的交通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38,358.7元、2、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4、误工费27,900元【(54天+195天+30天)*3,000元/月】、5、护理费13,300元【(54天+45天+15天)*3,500元/月】、6、二次手术费9,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95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20,68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785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剩余医疗费28,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2158.7元;
上列一、二项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刘某生、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于建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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