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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上海星晨悦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晨悦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吉龙发,总经理。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星晨悦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晨悦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星晨悦合作社承担张某某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事实和理由:谢某某招用张某某是职务行为,张某某与星晨悦合作社建立雇佣关系。星晨悦合作社向谢某某出具聘任书,明确其为主管,全面负责农场的种植、养殖及经营管理。谢某某为了农场的经营管理招用了张某某,招用时间是在谢某某受聘期间,且星晨悦合作社是直接受益者。
  张某某辩称,同意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星晨悦合作社辩称,1.星晨悦合作社与张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星晨悦合作社虽出具聘书给谢某某,但并未授权其可以雇佣他人,谢某某认为其有权雇佣人员没有事实依据。2.张某某一直在帮谢某某养鸡养鸭,工作内容与星晨悦合作社无关。张某某知晓2017年星晨悦合作社解聘谢某某一事后,继续与谢某某保持雇佣关系。3.养鸡养鸭所卖钱款归属于谢某某,星晨悦合作社从未获得过。反而星晨悦合作社还要支付村里农场的承包费用。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某、星晨悦合作社共同支付张某某工资款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受谢某某聘用,至星晨悦合作社位于沪青平公路XXX号的农场工作,自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29日,共结欠张某某工资85,000元。2019年5月12日,谢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张某某工资85,000元,承诺分期在春节前结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星晨悦合作社向谢某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的聘任书,称聘请谢某某任青浦区西岑河祝村47.33亩承包土地的主管,全面负责农场的种植、养殖及经营管理。2017年10月,星晨悦合作社四处张贴通告,申明其出具给谢某某的聘任书于2017年起作废,谢某某的任何言行均属谢某某个人行为,与星晨悦合作社无关。
  2019年7月,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谢某某、星晨悦合作社,后撤诉。并于2019年12月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3月4日,星晨悦合作社向法院起诉谢某某、陈昌秀、谢磊磊三人,要求排除妨害。审理中,谢某某、陈昌秀、谢磊磊称星晨悦合作社向谢某某出具聘任书,谢某某又聘任员工并垫付工资,故提起反诉,要求星晨悦合作社支付三人的工资及聘用员工的工资、生活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经由谢某某聘用,并由谢某某与其约定工资、支付报酬、安排工作的事实,即张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谢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张某某工资,故法院对张某某要求谢某某支付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谢某某称其受星晨悦合作社的聘用,应由星晨悦合作社支付张某某工资。因星晨悦合作社不予确认,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早在2017年,星晨悦合作社即与谢某某解聘并四处张贴通告,张某某及谢某某对此均知情。谢某某也无法证明受聘期间星晨悦合作社允许其另行聘用其他人员,且谢某某在(2019)沪0118民初4831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星晨悦合作社支付所有工人的工资,无论4831号案件是否支持反诉,张某某的工资均应由谢某某支付,故法院对谢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某要求星晨悦合作社支付工资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资85,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与谢某某还是星晨悦合作社存在劳务关系。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是由谢某某招用、约定工资、安排工作;其次,张某某主张的是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之间结欠的工资,而各方均认可星晨悦合作社于2017年即张贴公告解聘谢某某;此外,谢某某曾向张某某支付过部分工资,并于2019年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张某某工资85,000元,承诺分期在春节前还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谢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谢某某提供星晨悦合作社出具给其的聘书,无法证明其有权为星晨悦合作社聘用员工,对其主张星晨悦合作社应支付张某某工资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蔺皓然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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