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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谢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谢某某1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6时26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1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凌空北路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谢某某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人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6日6时26分,被告谢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凌空北路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谢某某和原告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43,464.58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为非本市农村户口。事发后,被告谢某某预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后,因人保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退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43,464.58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9,8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本市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60,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47,344.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7,344.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22,406.75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4,937.83元;第4-8项合计90,61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9项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0项2,6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560元。第11项,4,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4,676.75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谢某某先行垫付5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被告谢某某应赔偿的金额,原告应返还谢某某4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24,676.75元;
  二、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某某4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计2,282.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91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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