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小龙,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晔,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谢小龙诉被告周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以炒股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28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计付利息。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被告周晔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钱款往来。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周晔向出借人谢小龙借款叁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8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催讨还款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在借据下方出具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条以及借款不用于吸毒、赌博等其他一切违法事件的承诺。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经查,合法有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有误,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小龙借款30万元;
被告周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龙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谢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谢小龙已预交),由被告周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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