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崇粉,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蔚,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谢崇粉诉被告阎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崇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阎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崇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二期)营养费6000元、(一、二期)护理费16,638.92元、(一、二期)误工费116,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阎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阎蔚驾驶车牌号为沪EL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长浜路东约5米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阎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阎蔚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律师费认可25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产生车辆修理费63,400元,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6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伤残评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实际发生护理费560元,剩余天数按照40元每天计算,计628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签收证明等辅助证明其误工情况,故仅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每月计算11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伤残系数要求按照0.07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阎蔚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长浜路东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阎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中段切开复位内固定及髂筋束松解,共支付医疗费70,204.99元(已扣除伙食费143元)。被告阎蔚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8月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谢崇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予休息27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后期若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850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70,2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二期)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1、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申新村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05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65号。
2、大桥祥吉家政服务社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11,600元。
3、证人梁某某到庭陈述,证人自2003年起雇佣原告从事家政工作,原告每天工作五个小时,每月工资4000元,均为月底现金发放,事发后原告未再上班。证人宋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在原告家中做钟点工已经十多年了,主要负责烧饭及卫生清扫,每天工作两个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原告未再上班。证人管某到庭陈述,证人自2004年起雇佣原告从事家政工作,原告每天工作三个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均为月底现金发放,事发后原告未再上班。
4、被告阎蔚提供事故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3,400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36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阎蔚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阎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70,2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二期)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5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一、二期)护理费,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56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剩余天数按照3373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计16,638.92元。3、(一、二期)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然根据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工资减损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可88,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购买轮椅所支付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该项支出亦属合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现双方就原告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95,247.6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就被告阎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崇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二期)护理费11,1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崇粉医疗费3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一、二期)护理费3281.1元、(一、二期)误工费52,800元、鉴定费1710元、二期手术费3000元;
三、被告阎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崇粉律师费2500元;
四、原告谢崇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阎蔚车辆修理费2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谢崇粉负担1040元,被告阎蔚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智 沈 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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