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王昌法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昌法(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挖机司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特别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志货运公司)、陈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诉讼中因原告谢某尚未治疗终结,于2013年1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法、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被告立志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陈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经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驾车与被告陈虎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作为陈虎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分担,其中由陈虎承担责任部分,由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陈虎所在单位即被告立志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志货运公司辩称本公司驾驶员陈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18303.53元、伤残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施救费11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3131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的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5天×20元/天=3500元支持;因谢某出院时医嘱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229天×20元/天=4580元支持;因谢某出院时医嘱仍需加强基础护理,护理费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及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23624元/365天×229天=14821.63元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多人护理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谢某受伤后智能损害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误工费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参照建筑业的标准,按33670元/365天×229天=21124.47元支持,原告主张按5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谢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后期治疗费虽然有出院医嘱证明,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84350元也缺乏依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财产损失20731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361280.63元【医疗费118303.53元、伤残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施救费11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3131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75天×20元/天)、营养费4580元(229天×20元/天)、护理费14821.63元(23624元/365天×229天)、误工费21124.47元(33670元/365天×229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239280.6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赔偿30%计71784.19元,以上合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共应赔偿谢某193784.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被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谢某的40227.01元医疗费,由原告谢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谢某承担450元,由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驾车与被告陈虎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作为陈虎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分担,其中由陈虎承担责任部分,由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陈虎所在单位即被告立志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志货运公司辩称本公司驾驶员陈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18303.53元、伤残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施救费11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3131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的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5天×20元/天=3500元支持;因谢某出院时医嘱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229天×20元/天=4580元支持;因谢某出院时医嘱仍需加强基础护理,护理费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及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23624元/365天×229天=14821.63元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多人护理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谢某受伤后智能损害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误工费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参照建筑业的标准,按33670元/365天×229天=21124.47元支持,原告主张按5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谢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后期治疗费虽然有出院医嘱证明,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84350元也缺乏依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财产损失20731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361280.63元【医疗费118303.53元、伤残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施救费11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3131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75天×20元/天)、营养费4580元(229天×20元/天)、护理费14821.63元(23624元/365天×229天)、误工费21124.47元(33670元/365天×229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239280.6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赔偿30%计71784.19元,以上合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共应赔偿谢某193784.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自行承担。被告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谢某的40227.01元医疗费,由原告谢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谢某承担450元,由宜昌市立志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审判长:李华
书记员:杨蕾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