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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侯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楠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侯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2142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南街街委会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保单复印件两份;
4、鉴定意见书一份;
5、鉴定费票据两份;
6、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
7、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
8、护理人员谢鸿雁户口本一份,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及其护理人员工资低于河北省2016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47660元/年),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果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且提交了原告妻子卢秀娟书写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车损2000元,没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再分主次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23.84元,其中给付原告14323.84元,给付被告侯某某3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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