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应侠,女,1966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3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2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非医保部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沪ET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金沙江路大渡河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应侠发生碰撞,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应侠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4834.7元、关于车辆修理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确定为17524.62元。关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应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35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应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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