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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康与陈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康,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威,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茆惠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
  原告谢康与被告陈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深、被告陈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证大物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城物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深、被告陈威、第三人证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第三人绿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阳台五处漏水点,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修复费用人民币4,543元,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义务;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修复因被告装修导致的损害(多处墙体破裂、玻璃灯具损坏、主次卧多处漏水、违法建筑拆除或装修过程中导致灯具掉落墙面损坏)垫付21,200元;3.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4.律师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前后,被告聘请无装修资质的施工队野蛮施工,造成原告家里多处墙体破裂,玻璃、灯具等毁坏,主卧、次卧、阳台、厨房、主卫等多处多次漏水。被告除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之外,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也给原告留下了不小的心理创伤。即便如此,原告一直抱着友好的态度携手各方与其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态度恶劣,丝毫无知错悔改之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家多处漏水可能与第三人存在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现要求判令由被告及第三人按份承担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陈威辩称,原告的诉请混同不明确,原告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关于被告装修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装修在2014年8月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接到原告的书面索赔诉请。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物业向被告发函,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回函,此后原告没有就装修造成的损害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就装修损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所称的部分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装修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漏水问题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但被告从未直接或间接知道原告有其他的财产损失。第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勘验。2014年9月3日,被告书面提出要进行勘验,如果确认是装修引起的漏水,被告当时就可以修复。在装修期间原告提出漏水,被告施工队队长曾多次提出要现场勘察,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第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关于北阳台漏水问题,虽然原告拒绝现场勘验,但基于物业查看的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北阳台渗漏确实存在。北阳台渗漏与被告的装修没有关系。被告对北阳台的装修很简单,只是更换了瓷砖,管道等都进行了保留。北阳台渗漏原因至今未查明,无法确定是公共管道的问题还是被告用水管道导致。被告2017年10月11日向物业的回函中说明,如果物业确认被告的生活管道导致漏水,被告愿意立刻修理,但物业无法对究竟是哪里漏水进行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造成北阳台渗漏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人格权受到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被告2013年购买房屋装修不久后即得知楼下邻居比较难以相处要当心一些。因此,被告在装修早期向原告介绍装修方案消除其担心和疑虑,对原告空调外机、洗衣间漏水等担心都作出了回应。当时被告在家里做插层,原告到被告家查看后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进行了有效的沟通,但等被告完成混凝土浇筑和铺设,原告冒充物业人员欺骗装修工人开门,发现了插层的工程,就开始向各处投诉。被告之后才得知前一任房主出现了漏水事件,原告就到处投诉,在小区对面的五星级酒店住了两周并要求原房东赔偿。被告家的插层确实是违法建筑,但插层是通过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的,被告收到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后选择拆除该违章建筑。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并入住后,律师协会、司法局和被告的同事还收到许多自称谢姓人士发送的邮件,该人在邮件中声称要教育被告。在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后几个月,一直有不同的机关来做调查,被告询问原因是因为有人举报被告对房办进行贿赂,影响处理结果。被告入住后出现公共设施遭到破坏的情况,据维修师傅称是网线被暴力拉断。
  第三人证大物业辩称,其在管期间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从未出现过总管水管漏水情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绿城物业辩称,被告房屋北阳台原本是不封闭的,业主自行封闭导致水泥浆过多,检修口松动,需要由有关部门进一步鉴定原因及确定责任的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02室)产权人之一,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902,902A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902室)产权人。第三人证大物业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18日管理涉案小区,第三人绿城物业于2017年7月18日至今管理涉案小区。
  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证大物业向902室业主/使用人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告知其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一、割去楼板原始预浇顶(破坏承重墙);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插层(增加面积)。2014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发送《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通知房地产登记处将上述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况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后被告自行将违法搭建的插层等违法建筑拆除。2014年8月7日,相关部门注销了附有违法建筑的信息。
  2014年8月4日,第三人证大物业向902室发出通知,告知其因二次装修过程中漏水到802室中,通知其15个工作日内到物业管理处商谈相关维修事宜。2014年9月3日,被告回函第三人证大物业,称需安排各方现场勘验后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纠纷澄清和解决。
  2015年11月24日,原告谢康向相关部门举报花木房管办事处违规擅自解除902室违章限制交易等问题,2016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信访答复书》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就802室房屋渗漏水问题,该委员会已要求物业公司上门查看后予以协调解决。
  2016年7月9日,案外人上海海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装修费用清单,项目为多乐士面漆、底漆、晴雨漆、工时费、灯具、玻璃、主卫镜子等,金额共计21,200元。
  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绿城物业向902室业主发出《关于要求正确使用住宅的通知》,告知其作为业主必须对渗漏问题及时维修、恢复原样等。2017年10月11日,被告回函第三人绿城物业,认为应首先明确渗漏原因和渗水点后再进行维修及确定如何承担责任。
  2018年7月12日,本院至802室、902室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所见802室北阳台顶存在五处漏水点,次卧、客厅、主卧、书房已经无受损痕迹,主卫尚有霉变痕迹。被告称因主卫朝向东南,所以会有渗水,902室主卫也有漏水情况,是墙体渗漏。
  2018年7月23日起,被告自行对902室北阳台进行改造,铺设防水层等。
  因对漏水原因存在争议,2018年11月14日,原告就802室北阳台平顶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9年1月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阳台平顶曾经渗漏水(现已不漏),具体漏水原因为:1、902室北阳台地面拆改破坏了原有阳台土建防水;2、902室北阳台东侧雨排水管道检修口曾渗漏水。”建议修复方案为:“1、802室北阳台顶面受损涂料整体铲除至基面,重新批嵌腻子并涂料1底2面;2、802室北阳台受损吸顶灯拆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因对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802室北阳台平顶漏水修复的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8月13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上海市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阳台平顶漏水修复造价为2,02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802室北阳台漏水问题在本院2018年7月12日勘察现场时依然存在,损害一直持续,故原告就北阳台漏水问题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902室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问题,原告亦一直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亦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信访答复书》,故原告就被告装修所造成的财产损害问题主张权利,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谢康现主张被告修复802室北阳台的五处漏水点,但经专业机构鉴定,802室北阳台现已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主张修复,已无必要。关于漏水所造成的损失,经专业机构评估,802室北阳台平顶漏水修复造价为2,029元,原告虽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人员亦已到庭说明情况,原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予以采纳,802室北阳台平顶修复费用为2,029元。因被告装修时对902室北阳台落水管进行封闭,导致物业公司无法及时查找漏水点,故被告应对北阳台漏水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漏水的原因及漏水持续的时间、第三人证大物业、绿城物业管理小区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威承担修复费用1,420.30元,第三人证大物业承担304.35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承担304.3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但本案并不属于赔礼道歉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原告现主张被告对其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装修房屋时对802室造成的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付其21,2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照片不予认可,且玻璃破碎、脏污存在多种可能,墙面裂缝可能由地面沉降等其他原因造成、墙角气泡可能因空气湿度过大等原因造成,原告称上述损失均因被告装修造成,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装修过程中工人有在厨房用水及发生漏水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厨房玻璃有施工脏水、厨房有脏水渗出及部分墙面因漏水受损的情况酌情予以采信,其相应的修复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与前述北阳台修复费用1,420.30元相加,被告应赔付原告修复费用共计3,420.3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并非人身损害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勘察现场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起对902室北阳台自行整改,在整改前被告就施工方案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也未通知本院,存有不妥。但本院已要求原告确认802室北阳台是否漏水后再行决定是否进行漏水原因鉴定,因原告坚称漏水依然存在,故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然鉴定确定802室北阳台已然不再漏水。如原告如实告知802室已不再漏水的情况,本院可根据现有物业维修雨水管的视频资料及被告整改后不再漏水的事实推断802室北阳台的漏水原因,漏水原因鉴定本不必要。该鉴定费用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鉴定费1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康3,420.30元;
  二、第三人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谢康304.35元;
  三、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康304.35元;
  四、驳回原告谢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谢康负担180元,被告陈威负担50元,第三人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谢康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陈威负担700元,第三人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阳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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