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第四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谢某某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开发区。
原告:谢某某(系原告谢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开发区。
原告:谢腾达(系原告谢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秦瑞莎,女,汉族,系原告谢腾达的指定监护人。
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屯头居委会),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村。
负责人:秦学珍,该居委会主任。
第三人:谢廷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常振荣(系谢廷安爱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经济开发区。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腾达诉被告南屯头居委会,第三人谢廷安、第三人常振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腾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46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晓轩、人民陪审员梁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原告谢腾达法定代理人谢瑞莎,第三人谢廷安、谢振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屯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腾达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位于南屯头村的4.5亩承包地拥有承包权;2、责令被告村委会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补偿款259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原告谢某某、秦瑞敏(已故)与被告谢廷安、常振荣对于家产、父母的承包地达成了一致协议,该《证明书》载明:父母所有的积蓄存款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该村的承包地约4.5亩承包权归原告谢某某,其他赡养事宜均担。协议同时有其叔谢如德见证。现因为该争议承包地征地补偿,被告并不按照协议履约,争要补偿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根据民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谢腾达系原告谢某某的子女,其母秦瑞敏已故。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谢廷安系兄弟,其母亲谢李氏于2008年7月3日去世。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谢廷安在母亲谢李氏去世之前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父母款归谢廷安所有,土地归谢某某所有。协议由原告谢某某,秦瑞敏(已故),第三人谢廷安,常振荣签字,并有谢如德作为证明人签字。2008年7月,原告、第三人的母亲谢李氏去世。原告谢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前为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合同书,2012年2月24日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乙方土地0.504亩。租赁费每亩每年2000元整。每年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谢某某将西老坟地的承包田1.347亩交由被告用于民乐苑项目建设。乙方(被告南屯头居委会)在甲方(原告谢某某)完成地表清除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66197元。
另查明,被告南屯头居委会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区居民谢某某,在1990年分地期间共分地2.52亩,其中有两位父母土地,特此证明。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南屯头社区居委会在会计处保留着户名为原告谢某某的定期存单共计24636.72元。该款项由于原、第三人双方的争议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南屯头村的4.5亩承包地拥有承包权,因原告谢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项诉讼请求非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被告南屯头居委会在其2015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谢某某在1990年分地时所分地中包括其父母的地,且从被告南屯头居委会处的《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书》、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2013年10月1日《合同》、《政法学院租地转为被征土地集体签字表》等签字方均为原告方,因该户另两位承包人原告与第三人父母谢如堂、谢李氏均已去世,原告诉争的土地均由原告谢某某作为该户唯一的代表人承包。同时以户为单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发包方应将土地的相应承包补偿费、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予该户,而本案原告谢某某作为本户的代表人,被告南屯头居委会依法应将该征地补偿款24636.72元给付原告谢某某。因原告谢某某现关押于邯郸监狱,无法领取,且其委托其子女即本案原告谢某某、谢腾达全权处理此事,故本案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24636.72元给付原告谢某某、谢腾达。关于本案第三人谢廷安、谢振荣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原告谢某某出具的将其父一口人的地转到第三人谢廷安名下的证明,因该证明并非原件,且该证明内容系原告谢某某对自己财产所做出的处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腾达土地补偿款24636.72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腾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人民陪审员 粱 钊
书记员:张若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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