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建伟。
委托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顺亭,男,193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兆英,女,193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花颖,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雪峰。
委托代理人王铮。
第三人花玉琴,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谢建伟与被告花顺亭、王兆英、花颖、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花玉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林、李涛,被告花顺亭、王兆英及其与被告花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莉静,被告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第三人花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31日,购买了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5室房屋)的售后公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自1991年5月10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就一直居住在305室房屋内。2014年,该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7月13日,第三人作为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同意305室房屋被征收,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上海市普陀区桃浦九村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204室房屋)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九村竹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两套以及部分置换差价。其中22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系争房屋原告一直以为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花顺亭、王兆英至原告处,表示欲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花颖,原告事后询问才知在2015年第三人擅自决定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花顺亭、王兆英名下,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原告认为,305室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通过拆迁调换取得的2204室房屋及系争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擅自同意系争房屋由花顺亭、王兆英根据动迁政策购买并实际以动迁款支付房屋的对价,其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地赠与,该行为未经原告的同意,原告亦不知情。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属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花顺亭、王兆英与被告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花顺亭、王兆英与被告花颖于2018年5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花顺亭、王兆英、花颖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花顺亭、王兆英名下;四、被告花顺亭、王兆英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五、被告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花玉琴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登记至花玉琴名下。
被告花顺亭、王兆英、花颖辩称,系争房屋是第三人对花顺亭、王兆英的动迁安置,且原告也是知晓并同意的,花顺亭、王兆英将房屋出售给花颖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故被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同意。
被告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是房屋的供房单位,其根据配房供应单进行签约并据此进行了产权登记,况两套房屋的出售合同同时签订,所有签约的当事人均到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花玉琴述称,其对被告的安置是出于无奈,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确实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顺亭、王兆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花玉琴系两人之女,被告花颖系两人之孙女。原告谢建伟与花玉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305室房屋系谢建伟与花玉琴婚后购得,产权登记在花玉琴名下。2014年6月26日,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7月13日,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花玉琴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2204室房屋及系争房屋。同年7月18日,花玉琴签订《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花顺亭、王兆英名下,22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花玉琴、谢建伟名下。同年11月26日,花顺亭、王兆英,花玉琴、谢建伟分别与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及2204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系争房屋登记至花顺亭、王兆英名下,2204室房屋则登记至花玉琴、谢建伟名下。系争房屋自交付以来一直由花顺亭、王兆英两人居住。
2018年5月26日,花顺亭、王兆英与花颖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6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花颖名下。
庭审中,原告表示305室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征收后,花顺亭、王兆英应该获得安置,但原告仅同意将房屋供上述两被告居住,而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未经原告同意。花顺亭、王兆英、花颖则表示从两被告应获得安置、参与选房、同时签订合同、过户、审税等都可以看出该安置原告知晓并同意的。上海安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两套动迁安置房的出售合同系同时签订且所有当事人均到场。第三人则表示其同意对花顺亭、王兆英进行安置,但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未经原告同意,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305室房屋动迁而来,该房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安置给被告花顺亭、王兆英,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两人名下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房屋被征收,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显然属于较为重大的事情,在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应对花顺亭、王兆英进行安置的前提下,原告在办理完毕22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予以关注,然原告称其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状况并不知晓,显然有悖常理。纵观两套安置房的签约时间、契税申报办理时间,被告关于原告明知且同意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之诉称,本院均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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